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壹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瓢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上開瓢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壹點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壹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瓢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㈠所示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五0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六0三九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三年。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重上更三字第一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尚未確定。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一‧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一五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瓢器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白粉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一‧三三公克),純度51.53%,純質淨重(十‧九九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一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0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一包,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稱毛重一‧一一五公克(含塑膠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八六六六號函附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是被告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案之罪,亦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次數各一次,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一‧三三公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一五公克),均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㈡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瓢器一支等物,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物品均非伊所有,惟被告於警訊時則表示上開物品均係伊所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查被告於警訊初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依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故應以被告於警訊初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即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等語,較為可採。而上開注射針筒四支、瓢器一支等物品,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無法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四支,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瓢器一支,則為供被告分裝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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