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49號
原告甲○○被告乙○○下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 張金玉 於民國(下同)49年2月1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 蔡楊月香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惟因訴外人蔡楊月香不識字,將被告誤報為原告之兄即證人 蔡萬 之女兒,然實際上被告乃原告之女,為除去錯誤之
三、證據:提出 蔡錦女
乙、被告方面:自小即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伊姊說伊伯父家的小孩說為何我不將父母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血緣關係。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又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見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為父女等情,雖兩造均不爭爭,惟無從逕為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從而在程序上應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告之妹蔡錦女所述「被告是原告的女兒,我母親報錯,報完後即知錯,但我母親認為反正是生女兒,報錯就算了...被告出生後都是跟原告住一起,確是原告生的」,另證人即原告的嫂嫂 蔡蕭愛 亦稱「被告不是我生的,是婆婆去報出生,我婆婆知道被告是何人生的,只是報錯,...被告都住原告家。」又證人即原告之兄 蔡萬證 稱「被告不是我女兒,他是原告的女兒,不知被告沒有生小孩,被告沒住過我家,被告都叫我 阿伯 。」(均見本院9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相符。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兩造血緣關係進行鑑定,其結果認「1.不能排除甲○○與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為106,431.16,就是說『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10,431.16倍。3.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1%,也就是甲○○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1%。因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可憑,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之被告與證人蔡萬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而係與原告有血緣關係,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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