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9號聲請人 邱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民國98年3月24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所初審後,送相對人複核,相對人認聲請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規定,予以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的規定,原確定裁定應許可本件上訴,以求法律適用之統一:另依管轄法院起訴恆定原則,本件起訴時既為通常程序,不應受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故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云云。經核其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本件聲請人於98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98年3月24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計6個月之生活補助費共計18,000元,徵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聲請人主張其起訴時應為通常程序云云,要屬誤解,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