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僑維選任辯護人馮鉦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僑維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僑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另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轉讓予他人。詎吳僑維竟基於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巷5弄7號5樓樓下,將其先前以每顆新臺幣(下同)
500元購入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錠劑、每包700至800元購入之愷他命,以前揭錠劑每顆500元、愷他命每包600元之價格,有償將前揭錠劑4顆及愷他命1包一併轉讓予 黃鴻樺 ,俾供黃鴻樺及 陳忠偉 二人施用。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在前址查獲黃鴻樺、陳忠偉,並扣 得渠 等當日向吳僑維所購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錠劑、愷他命後,復循線於同日23時20分許,再在前址樓下查獲吳僑維,並扣得供其自身施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錠劑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僑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僑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忠偉、黃鴻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陳忠偉、黃鴻樺驗尿報告均呈MDMA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2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吳僑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證人黃鴻樺之重量既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即轉讓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錠劑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轉讓愷他命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之數量併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吳僑維轉讓予證人黃鴻樺後,即為警查扣者,而與本案被告為轉讓禁藥、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直接相關,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另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應依法條競合僅論以轉讓禁藥罪責,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此部分當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陳稱係供其自身施用者等語在案,查被告既已坦承前揭轉讓禁藥等犯行,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此部分扣案物原與被告前揭犯行無涉,而難以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於起訴書內,已表明請求本院就該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旨,且本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並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等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無從對其另提起公訴,是為免檢察官日後再為聲請宣告違禁物之繁瑣,本院認此部分尚得視為檢察官已為獨立聲請,故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品│備註│├──┼───────────────┼───────────┤│一│含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0.1380公克、驗餘│││、MDMA之淡褐色圓形錠劑零點伍粒│淨重0.1318公克│├──┼───────────────┼───────────┤│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原淨重0.6760公克│││柒伍陸公克││├──┼───────────────┼───────────┤│三│含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0.9170公克、│││、MDMA之黃色圓形錠劑叁粒│合計驗餘淨重0.915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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