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游文德前曾於民國88、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2月12日、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偵緝字第37號(含88年度偵字第8964號)、91年度毒偵字第3784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逕予報結,另此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3巷6號4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新雅巷16號騎樓前為警查獲,並在游文德身上當場扣得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3月23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1028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加以佐證,基於罪疑為輕,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前次刑之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0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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