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子賢任職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等工作,係以駕駛為業之人。王子賢於民國100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並在永寧捷運站第3號出口前路邊之公車專用格內臨時停車俾上下乘客,而於起步駛出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輛行車動態,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逕駕駛本案公車向左駛出前揭公車專用格欲進入中央路3段第3車道,適有 謝宜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陳淑珍 直行該路段同向第3車道中,見本案公車突駛入前方車道,謝宜蓁因同疏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即騎乘本案機車欲緊急向左偏行駛至該路段同向第2車道,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該路段第2車道之 洪宗隆 見狀閃煞不及(洪宗隆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與本案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謝宜蓁、陳淑珍因而人車倒地,謝宜蓁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顆牙齒斷裂、臉部挫傷、臉骨骨折多處擦傷併左眉撕裂傷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陳淑珍受有右手及左足挫傷擦傷之傷害。王子賢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子賢自首暨謝宜蓁、陳淑珍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子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宗隆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蓁、陳淑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月6日、100年1月14日、100年3月
1日、100年3月22日、100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100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內容迄今未做修正,僅移列至同條項第7款),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從事司機工作,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輛行車動態,即貿然駕駛本案公車起步駛出公車專用格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不能因告訴人謝宜蓁本身騎車存有遇狀況欲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之過失,即得解免罪責。就此除經檢察官將本案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路邊起駛未讓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宜蓁駕駛普通重機車,繞越時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洪宗隆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281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外,經本院將本案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營大客車,由路邊公車專用格起步駛出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宜蓁駕駛重機車,遇狀況欲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洪宗隆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101年3月5日覆議字第1016200823號函文在卷可稽。另告訴人謝宜蓁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顆牙齒斷裂、臉部挫傷、臉骨骨折多處擦傷併左眉撕裂傷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勢;告訴人陳淑珍則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手及左足挫傷擦傷之傷勢,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宜蓁、陳淑珍之受傷結果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王子賢係受僱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等工作,自屬從事駕車業務之人,且其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謝宜蓁、陳淑珍受傷時,復正係駕駛本案公車執行業務之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謝宜蓁、陳淑珍二人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謝宜蓁同有過失,暨告訴人謝宜蓁、陳淑珍所受傷勢情形,與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