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4號聲請人 鍾采築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具體說明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惟原確定裁定未具體表明聲請人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96年6月5日函釋)之緣由,且未改變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之見解,惟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審酌,率以本案與聲請人爰引之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情形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貳之一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屬確定判決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參之三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經核上開再審理由,或係對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原判決上訴,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為爭執,不得為再審理由,或係無關原確定裁定所為其上訴不合法之認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