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承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郭承華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8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郭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8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7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99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前已因同類案件判處拘役及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機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