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54號聲請人 郭嘉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行政處分如未送達利害關係人,其訴願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但若訴願期間已逾3年者,即屬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本件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雖未查告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8月4日書函送達情形,惟訴外人 廖謙輝 向相對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附屬建物(陽臺)之測量時,已檢附上開94年8月4日書函及備查之1層竣工平面圖,則訴外人廖謙輝至遲應於94年8月18日以前即已收受該94年8月4日書函;又系爭附屬建物(陽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於94年9月27日辦竣登記,且於94年9月28日由訴外人廖謙輝之代理人 盧秋印 代領建物權狀,足見相對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9月28日即已送達系爭附屬建物(陽臺)登記處分予訴外人廖謙輝,然聲請人遲至98年2月17日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顯已逾3年期限,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核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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