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佳瑋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凌晨,在臺北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麥帥一橋西往東方向上橋處之機慢車車道,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 蘇美雲 所騎乘並搭載 張採蓮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葉佳瑋自己及蘇美雲、張採蓮均人車倒地受傷,適有 黃育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撞擊葉佳瑋倒在地上之前開機車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檢測葉佳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訊據被告葉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美雲、張採蓮、黃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葉佳瑋、蘇美雲、黃育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3毫克,又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96年間因被警察攔檢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過程中,遭其他醉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考,其顯較一般人知悉醉酒駕駛所能導致之危險,竟猶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復擦撞他人肇事使自己與他人均同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相當之非難,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受高等教育之程度、職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