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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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0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零伍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約定自92年4月29日起至96年4月29日止循環動用,按月依週年利率18.25%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9,902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另被告於93年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詎被告至95年12月23日止,已累計消費159,131元未為給付(含消費款154,025元,循環利息3,606元,其他費用1,5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於9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分70期攤還,每月23日為攤還日,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2月23日止,尚欠559,676元未受清償(含本金540,578元,違約金1,273元,利息17,825元)。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帳務明細、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38,7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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