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7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原住臺中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之法院為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存續之建華銀行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被告於94年1月7日與其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3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依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4至6個月依年息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並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528,109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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