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4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部分表明不再行請求,此有該次筆錄可稽,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陸續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向延滯日起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7月21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633,542元(其中623,449元為消費款、4,593元為利息、5,500元為分期手續費)及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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