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0號、第二二四九0號、第二三六二0號、第二六四三一號、第二八三0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以上犯罪除九十二年、九十六年間所犯竊盜罪外,在本案均構成累犯)。又辰○○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軍上字第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詎二人仍不知悔改,復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壬○○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等物品,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售予某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供他人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巳○○,對巳○○佯稱係刑事警察,告知涉及詐欺案件需接受調查,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巳○○,佯稱係高雄地檢署書記官並傳真偵辦文件,要求巳○○將個人名下所有帳戶之存款匯到監管帳戶保存十八至二十四小時云云,致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湳分行,將三十六萬元匯入壬○○上開帳戶內(巳○○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匯款二十二萬五千元至 曾韋霖復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款四十七萬元至 沈志清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帳戶,共計匯款一百零五萬五千元,沈志清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之時地至全家便
利商店、統一超商、福客多超商等商店,以徒手竊取擺放在置物架上之高粱酒,將之藏放在身上以衣服遮蔽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⑴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由庚○○所管領之金門高梁酒二瓶。⑵於九十六年七月下旬某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之六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辛○○所管領之金門高梁酒二瓶。⑶於九十六年八月上旬某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寅○○所管領之金門高梁酒三瓶。⑷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福客多超商內,徒手竊取由丁○○所管領之金門高梁酒二瓶。⑸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癸○○所管領之金門高梁酒一瓶。⑹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丑○○所管領之金門高梁酒二瓶。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卯○○所管領之金門高梁酒一瓶。
㈢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下午
七、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附近停車格內,見黃駿達所有由子○○所使用(起訴書誤載為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上懸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機車鑰匙疏未取走,見有機可趁,乘機竊取該車作為代步之用。
㈣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下
午七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李麗秋 所有由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 嗣復 與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搭載辰○○,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分許,至戊○○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所經營之「琰發商行」,由辰○○下車竊取戊○○所有之啤酒二箱,壬○○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壬○○迅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辰○○逃逸。
㈤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一00之六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簡智松 所有由乙○○所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㈥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壬○○
至臺北縣新莊市○○○路郵局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因其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始為警循線查獲其所為如一、㈠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二十二分許,壬○○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上懸掛FC6-958號車牌),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時,因闖紅燈與 鍾志君 發生車禍(未受傷),始經警查獲其所為如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並因其在警局之自白,而循線查知其所為如一、㈡所載之七件竊盜犯行;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辰○○,自「琰發商行」逃逸時,於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口時,不慎擦撞己○○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己○○倒地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為戊○○追及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壬○○所有供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及啤酒二箱(業經發還戊○○),因而查獲壬○○所為如一、㈣所載之竊取機車犯行及壬○○、辰○○所為如一、㈣所載之竊取啤酒犯行;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而查獲其所為如一、㈤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壬○○、辰○○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壬○○、辰○○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二人分別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犯行,並有下述之證據為證,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壬○○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被害人巳○○在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在板橋站前郵局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內申請書一紙、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偵查卷宗、執行假扣押命令各一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被告壬○○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壬○○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壬○○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七件竊盜犯行,業據
被害人庚○○、辛○○、寅○○、丁○○、癸○○、丑○○、卯○○分別在警詢時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一紙、並有行竊現場照片十四幀可資佐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上開七件竊盜犯行之確切時間,惟被告壬○○除如一、㈡⑷、⑺之竊盜犯行有供稱確切之犯罪時間外,其餘犯罪時間僅記得約略時間,而前揭被害人亦均僅記得約略時間,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稍嫌率斷,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是被告壬○○所為上述七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壬○○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
人子○○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且被告確有騎乘該失竊機車亦經證人鍾志君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壬○○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壬○○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竊取機車犯行及被告
壬○○、辰○○所為如一、㈣所載之竊取啤酒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戊○○分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幀及查獲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被告壬○○、辰○○分別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壬○○所為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
人乙○○在警詢時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壬○○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辰○○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壬○○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犯行,核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被告辰○○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竊盜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壬○○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壬○○、辰○○就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竊取啤酒二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上揭各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壬○○、辰○○前曾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分別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辰○○均素行不佳,詎均不知悔改,復為本案前開犯行,且被告壬○○一再經警查獲詎又再犯,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被告壬○○將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二人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二支,均係被告壬○○所有,分別係犯如事實欄一、㈣及㈤所載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一│壬○○│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刑法第三十條第一│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出賣其在郵局所開立│項、第三百三十九│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條第一項│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叁月。││││犯行│││├──┼────┼─────────┼────────┼───────────┤│二│壬○○│如事實欄一、㈡⑴至│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壬○○竊盜,累犯,處有││││⑺所述之七次竊取便│二十條第一項│期徒刑叁月。││││利商店金門高粱酒之│├───────────┤│││竊盜犯行││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三│壬○○│如事實欄一、㈢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壬○○竊盜,累犯,處有││││竊取GS2-830號重機│第一項│期徒刑伍月。││││車(其上懸掛車牌││││││FC6-958號)之竊盜││││││犯行│││├──┼────┼─────────┼────────┼───────────┤│四│壬○○│如事實欄一、㈣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壬○○竊盜,累犯,處有││││竊取車號000-000號│第一項│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重機車之竊盜犯行││壹支沒收。│├──┼────┼─────────┼────────┼───────────┤│五│壬○○│如事實欄一、㈣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壬○○共同竊盜,累犯,│││辰○○│竊取啤酒二箱之竊盜│第一項│處有期徒刑肆月。││││犯行│├───────────┤│││││辰○○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壬○○│如事實欄一、㈤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壬○○竊盜,累犯,處有││││竊取車號000-000號│第一項│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重機車之竊盜犯行││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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