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丙○○騎乘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萬板大橋時,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扳手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等物,並起獲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甲○○)、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九元、戊○○所有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行照各一張(以上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戊○○)、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一張(以上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丁○○)、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面值五十元之油票八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有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扣案之鑰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辯稱:丁○○所有之上開證件,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初,伊與朋友去新店玩的時候撿到的,並非伊所竊取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甲○○、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被害人乙○○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鑰匙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按一字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或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可傷害人體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㈡又被告雖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被告在
警詢時供稱:丁○○之上開證件,是伊自機車置物箱內所竊取等語,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在警詢時證稱:上開證件係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音樂公園前,發現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內物品遭竊等語之失竊情節互核相符,且衡諸常情,被告自機車置物箱行竊之案件僅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二件竊案,應不致有記憶有誤之情形,且丁○○所有之上開證件若非係被告所竊取,何以知曉被害人係自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一節,況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是被告事後翻異之詞,要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堪予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核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四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復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性,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盜所得財物│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一│96年9月16日│臺北縣板橋市大│丙○○以不詳方法,開啟│刑法第三│竊盜,累犯,│││7時許│同街音樂公園前│丁○○所有車號000-000│百二十條│處有期徒刑柒│││││號重機車置物箱,竊取其│第一項│月。│││││內丁○○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二│96年10月7日│臺北縣板橋市民│丙○○以自備之鑰匙1支│刑法第三│竊盜,累犯,│││13時30分許│生路3段12號前│,竊取戊○○所有,停放│百二十條│處有期徒刑伍│││││於前開處所之車號碼000-│第一項│月。扣案之鑰│││││569號重機車1輛(置物││匙壹支沒收。│││││箱內放有戊○○所有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CT5-│││││││569號重機車行照各1張│││││││及現金379元)得手│││││││。│││├──┼──────┼───────┼───────────┼────┼──────┤│三│96年10月12日│臺北縣板橋市縣│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刑法第三│攜帶兇器竊盜│││某時許│民大道1段與漢│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百二十一│,累犯,處有││││生東路口之機車│支,開啟車牌號碼不詳之│條第一項│期徒刑柒月。││││停車場內│機車置物箱,竊取乙○○│第三款│扣案之一字型│││││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螺絲起子沒收│││││1張、面額50元之油票8││。│││││張(起訴書漏載面額50元│││││││油票8張)得手。│││├──┼──────┼───────┼───────────┼────┼──────┤│四│96年10月14日│臺北縣板橋市重│丙○○以自備之鑰匙1支│刑法第三│竊盜,累犯,│││15時許│慶路19號旁│,竊取 王鴻林 所有由 王光 │百二十條│處有期徒刑伍│││││民所使用,停放於前開處│第一項│月。扣案同附│││││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表編號一之鑰│││││重機車1輛(置物箱內放││匙壹支沒收。│││││有安全帽一頂)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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