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7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 伍佰 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0,566
元,及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如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8月4日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8月7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31%機動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自95年7月7日起未按期履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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