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2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黃朝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向原告借用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兩造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調整借款額度為最高限額六十萬元。
㈡詎料被告對前揭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依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利息一萬零九百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一份、交易明細表一份、交易紀錄一覽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立
約人對貴行(按即原告)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一份、交易明細表一份、交易紀錄一覽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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