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三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三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三吉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晚間7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予更正),行經新富路與南京路284巷之三岔路口,欲由東往西穿越新富路朝南京路284巷方向行駛,適 江立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郭三吉所騎機車,乃緊急煞車,因而造成江立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右肘挫傷、背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江立群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與郭三吉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詎郭三吉肇事後,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現場民眾報警處理並提供肇事車輛車號,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立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郭三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新富路朝南京路480巷行駛,並於行經上開路口之際,見訴人江立群人車倒地,並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自行煞車倒地,與伊無關,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與南京路284巷之三岔路口,欲由東往西穿越新富路朝南京路
284巷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之際,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與郭三吉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為報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或留待現場照料等處置,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立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35至36頁),並有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中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9頁、第24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旋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雙膝挫傷、右肘挫傷、背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案發當時,伊於過路口前,有看
到告訴人騎車在新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見到伊忽然緊急煞車,並自摔倒地,告訴人機車滑過來撞到伊機車右側,伊認為係對方撞伊的,所以沒有下車查看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5頁);核與證人江立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沿新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從新富路對向車道突然衝出來,伊不及反應,為了閃避被告所騎機車,乃緊急煞車後打滑自摔,伊人車倒地,伊機車右側有擦撞到被告的機車右後方,伊坐在地上,被告沒有扶伊,也沒有講話,是路人來扶伊,並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準此,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欲穿越新富路朝南京路248巷方向行駛,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新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來,竟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機車,乃緊急煞車並自摔倒地,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原因,係為閃避其機車乙節,應知之甚詳;況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亦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乙節,業據被告、證人江立群前揭供述在卷,是被告應可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生「肇事」情形,堪以認定。
⒉復次,本件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往南滑行,現場留有刮地痕長
約11.6公尺,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挫傷、右肘挫傷、背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1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倒地的聲音很大聲,人車分離,告訴人整個人在地上滑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依此,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其身體與機車均在地面上滑行一段距離,而機車行進間突然倒地,因身體與地面發生摩擦,機車駕駛人或多或少均會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害,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依現場情況得以認識告訴人因車禍倒地滑行,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未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即時救護措施,亦未協助告訴人處理事故,即騎乘機車逕自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亦規範明確。申言之,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對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有所認識,依前述說明,無論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理應等候員警至肇事現場處理,尚不能因自認無須負車禍過失之責,即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駕車離去,足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被告辯稱:伊認為對於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不知法律,故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4早於88年4月21日即增訂公布,且報章、媒體對觸犯前開規定之案例,亦迭有顯著報導,況車禍事故當事人不問有無過失均不得逕自離開現場,否則即應負肇事逃逸罪責之規範內容,本係立基於尋常之善惡判準,而為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可得輕易認知、理解者,自不容行為人空言抗辯其不知法律而免責。且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車禍發生有人死傷事實之認識與車禍過失責任之認知既屬兩事,自不得以車禍部分係無過失為由,而免此肇事逃逸之責,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9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屬可議,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危及生命之嚴重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顯較對於瀕危被害人自始未曾聞問之肇事逃逸犯行較為輕微;且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調偵字第675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事後已試圖彌補所犯過錯。本院綜合上情,認倘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
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至現場處理,竟為逃避刑責及處罰,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外,尚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然對於當日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犯後態度非劣;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如前所述,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並考量被告年齡已74歲,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有婚姻關係,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