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電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216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電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電力因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妄想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民參字第8號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本院認其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監宣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定 王福全 (即王電力之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電力之輔助人,王電力亦自99年7月20日起持續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精神分裂症,改診斷名稱為思覺失調症),至高雄市聯合醫院身心科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107年10月5日。其於下述行為時,即有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7年5月10日8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號前,見 黃鳳瑛 所有之女用內衣晾置在住家前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徒手竊取晾衣架上之白色、紫色及粉紅女用內衣3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1,200元、1,300元)後離去。嗣經黃鳳瑛之母親發現遭竊並告知黃鳳瑛,黃鳳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王電力到場說明,並扣得上開女用內衣3件(已發還黃鳳瑛),而悉上情。
㈡又於107年6月25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美術東分公司(下稱寶雅高雄美術東分公司)店內,獨自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5,012元)後離去。因該店店長 林文灝 已查覺有異,遂一直注意被告動向,見被告未結帳即行離去,便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發還給寶雅高雄美術東分公司),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下稱鼓山分局)及寶雅高雄美術東分公司訴請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王電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320號卷第7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下大雨風很大,她把內衣放在外面,因為附近有資源回收,我是要去回收這些衣服;我是寶雅會員,東西可以從點數去扣,我的點數足夠扣,他們有裝密錄器會妨害我們的隱私權,我知道他們有密錄,我是故意這樣做,我到門口,我沒有跑,我在門口等警察來,我主要不是要拿這些東西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黃鳳瑛所有之女用內衣褲情
事,已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鳳瑛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正反面、第6頁正反面),並有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8-12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押物、現場照片等(見警一卷第13-20頁)等在卷可資佐憑;再由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3-16頁)可知,被害人黃鳳瑛將其衣服及內衣等物晾曬於住處門口,被告係於被害人黃鳳瑛住處門口動手翻找內衣並予竊取,是其辯稱附近有資源回收,要去回收衣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寶雅高雄美術東分公司所有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情事,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寶雅高雄美術東分公司之代理人林文灝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價格標籤各1份(見警二卷第7-14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寶雅高雄美術東分公司許可執照等(見警二卷第15-19、33-34頁)等在卷可資佐憑;再由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5-19頁)可知,被告確有將其竊得之衣物穿著於身上,並於警方到場時脫下竊取之衣物連同其他竊取之物品交予警方;又被告未經結帳即將其放入手提袋內之竊得物品帶離賣場,亦經證人林文灝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伊是會員,有會員點數可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等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妄想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民參字第8號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本院認其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監宣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定王福全(即王電力之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電力之輔助人,有該民事裁定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記事欄可稽(見本院1320號卷第3、14-15頁),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監宣更(一)字第1號民事案卷查閱屬實;又被告自99年7月20日起亦持續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精神分裂症,改診斷名稱為思覺失調症),至高雄市聯合醫院身心科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最後一次出院日期為105年5月31日,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107年10月5日;被告出現幻聽及妄想症,為思覺失調症常見之正常精神症狀,表現於外在的行為聽症狀內容而變化,如自言自語、不適切行為、怪異裝扮等,依該院病歷記載,被告於近一年來多不規則返診,推測病人可能未依醫囑服藥,精神症狀起低伏不定,該院於107年5月間通報被告為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於107年10月5日最後一次門診時,妄想症狀仍明顯,當時之辨識行為能力應有顯著減低,可能無法有完全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被告所罹患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大多數無法治癒,然若配合規律治療多可達症狀相對穩定之程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0月2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770943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320號卷第10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99年起即因精神分裂症及妄想症(嗣改診斷名稱為思覺失調症)受輔助宣告,且持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住院治療,已如前述,其身受精神疾病所苦,輔助人王福全亦未與被告聯繫,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1320號卷第73頁),經社工聯繫王福全亦無著(見本院1320號卷第109頁),顯見被告之家庭輔助資源不足,導致被告未能按時服藥以致精神症狀起伏不定,其個人狀況實令人同情;再參酌本件被告分別竊得之女用內衣3件及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返還被害人黃鳳瑛及告訴人寶雅高雄美術東分公司,有前開贓物領據可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如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分別於107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25日,而依前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文,被告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107年10月5日,顯見被告於行為後仍有持續就醫;再被告因領有ICFI類(精障)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06年12月12日起因居所問題,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區身障個管中心(委託財團法人伊甸基金會承辦)彭○○社工提供服務迄今,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8日高市社無障礙字第10770378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320號卷第109頁),是本件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必要。
五、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320號卷第5頁),雖被告未與本件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惟被告所竊財物已全部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再依前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被告顯係社會上之弱勢,且本身亦受精神疾病所苦,實值同情,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健康狀況,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商品名稱/│價│編│商品名稱/│價格│編│商品名稱/數│價格│編│商品名稱/數│價格││號│數量│格│號│數量││號│量││號│量││├─┼─────┼─┼─┼─────┼──┼─┼──────┼──┼─┼──────┼──┤│1│舒跑運動飲│25│8│少女胸衣1│139│15│5入低腰棉褲1│89元│22│透氣網紗罩杯│289│││料1瓶│元││件│元││包│││內衣1件│元│├─┼─────┼─┼─┼─────┼──┼─┼──────┼──┼─┼──────┼──┤│2│台鹽海洋鹼│29│9│少女低腰褲│59元│16│公車巴士全印│129│23│水性雙頭彩色│21元│││性水1瓶│元││1件│││男童褲1件│元││筆(綠)1支││├─┼─────┼─┼─┼─────┼──┼─┼──────┼──┼─┼──────┼──┤│3│沐浴球1顆│29│10│兒童小熊褲│99元│17│無鋼圈薄杯內│229│24│水性雙頭彩色│21元││││元││襪1件│││衣套組1組│元││筆(紅)1支││├─┼─────┼─┼─┼─────┼──┼─┼──────┼──┼─┼──────┼──┤│4│軟式安全球│32│11│風情女內褲│125│18│白豐波泳衣專│99元│25│水性雙頭彩色│21元│││1顆│元││1件│元││用罩杯1個│││筆(黃)1支││├─┼─────┼─┼─┼─────┼──┼─┼──────┼──┼─┼──────┼──┤│5│蕾絲花邊棉│39│12│口紅美人中│99元│19│無縫胸衣1件│129│26│居家休閒短褲│199│││褲1件│元││統襪6雙││││元││1件│元│├─┼─────┼─┼─┼─────┼──┼─┼──────┼──┼─┼──────┼──┤│6│Natural印│39│13│透明彈性褲│39元│20│短袖荷葉短褲│450│27│ 思薇爾 泳裝2│980│││字棉褲1件│元││襪1件│││套組1組│元││件式1套│元│├─┼─────┼─┼─┼─────┼──┼─┼──────┼──┼─┼──────┼──┤│7│素面無痕褲│49│14│斜線愛心褲│49元│21│手工隱形襪1│25元│28│思薇爾泳裝2│1480│││1件│元││1件│││雙│││件式1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