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吉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吉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吉仁係 周業勝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百樂檳榔攤」所雇用之店長,負責檳榔攤販售業務及保管每日營業所得、檳榔、菸品、飲品等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在上址檳榔攤內,將其所保管持有之上開2日檳榔攤營業所得新臺幣(以下同)3,405元及2,150元,變易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嗣經周業勝於同年月26日前往上址檳榔攤向廖吉仁收取營業所得及簽收報表,發現短少該2日之金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業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百樂檳榔攤」101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之營業所得,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將該2日之營業所得交給 賴佩瑩 ,已由賴佩瑩轉交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2月間時任告訴人周業勝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百樂檳榔攤」之店長,與賴佩瑩同為告訴人所雇用員工,該檳榔攤營業方式分為早晚2班,由賴佩瑩負責6時至15時之早班,被告負責15時至23時之晚班,101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由時值早班之賴佩瑩將該2日早班之營業所得交予被告,被告所值該2日晚班亦有收取營業所得,並於核算當日營業金額無訛後於該2日報表下方備註欄簽名「吉」之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第41頁),核與證人賴佩瑩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並有百樂檳榔青仔行101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營業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百樂檳榔攤」每日營業所得之經管流程係時值早班之賴佩瑩於交班時清點早班之營業所得並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日早晚班之營業所得交予告訴人,若該日告訴人未至該檳榔攤,則由時任店長之被告保管營業所得,待告訴人至檳榔攤時再由被告將各該日營業所得交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確認收到營業所得後即在各該日報表下方備註欄簽名等情,業據證人賴佩瑩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周業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56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並有百樂檳榔青仔行101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營業所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就101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之營業所得,亦循該檳榔攤前揭核收經管流程,由賴佩瑩將早班營業所得交予被告並核算無誤後,由被告保管當日營業所得乙節,業經證人賴佩瑩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12月24日、25日伊住在店裡,被告結帳完後,伊跟廖吉仁在上面簽名只是代表核算今天營業金額無訛,但錢還是由被告收取,等被告下次看到周業勝時,才會將錢交給周業勝。被告於該2日報表下方備註欄簽名代表錢在被告那邊,伊簽名是代表伊有核算過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6頁),堪認被告確有基於業務關係於收取並核算該2日之營業所得後而持有並保管之事實無訛。嗣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至該檳榔攤向被告收取該2日之營業所得未果而當場將被告辭退一情,復據證人周業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12月24、25日這
2天伊剛好沒有去檳榔攤,同年月26日伊去檳榔攤向被告收取營業所得時,因為被告沒有將24、25兩日之營業所得給伊,伊即不在該2日之營業報表上簽名,並當場告知被告說不再僱用他了,要在場之賴佩瑩男友計算薪資給被告,被告拿了薪資就走了等語綦詳,核與證人賴佩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2月24、25日後被告就沒有至檳榔攤上班,被告說其家裡有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偵一卷第56頁),並有百樂檳榔青仔行101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營業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17頁),是以,被告既已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該2日之營業所得,而於持有支配狀態繼續中,竟未循該檳榔攤原核收經管流程將之交付於告訴人,足認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2日之營業所得侵占入己,當屬無疑。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該2日之營業所得係由賴佩瑩將早班營業所得交予被告,被告於核算當日營業金額無訛後於該2日報表下方備註欄簽名並持有保管以待告訴人收取,惟被告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致告訴人至檳榔攤向被告收取該2日營業所得未果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復稽之告訴人曾聘任被告為其所經營檳榔攤之店長,堪認渠等於交往過程應具相當之信任關係,而無重大之仇恨怨隙,雖被告於102年3月15日警詢時曾指稱另案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均向告訴人購買一事(見偵一卷第3頁),惟查,告訴人業已早於102年1月4日警詢時指述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並同時告發被告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循線查悉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然證人即告訴人周業勝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時,並無何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達欲撤回本件告訴之意,且自案發之際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被告提出任何金錢賠償之請求,甚且明確表達無欲追究被告刑責,僅以被告道歉作為其和解條件(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堪認其當非為求金錢賠償而故意指述原具相當信任關係之被告。另告訴人就該檳榔攤營業所得之核收管理流程及101年12月24、25日營業所得之保管、經收過程等節所證之詞復與證人賴佩瑩證述相符,並與卷附百樂檳榔青仔行101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營業報表所彰顯之事實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周業勝並無因金錢債務糾紛或因遭被告指述販賣毒品而對被告心懷怨憤、設詞構陷之情,是證人周業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屬實。
(四)況被告先於偵查及本院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賴佩瑩就住在檳榔攤裡,所以伊晚班結束後,都會把金額給賴佩瑩確認無誤後,由賴佩瑩放在檳榔攤櫃檯內,告訴人會在自己從櫃台內把營業所得拿走,101年12月24日及25日營業所得共5,555元已被告訴人取走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20號卷第1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17頁);後於本院10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改以陳稱:伊忘記這兩天的錢是不是伊拿給告訴人的。有時候伊拿完錢點收無誤之後會放在櫃台或交給賴佩瑩,待隔天告訴人至檳榔攤再去櫃台拿取。告訴人未於報表上簽名不代表錢沒有拿走,告訴人是老闆,伊是員工,告訴人要不要簽名伊不能干涉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把錢交給告訴人,賴佩瑩有把早班的錢交給伊,伊中班也有收錢,這些錢伊有收到,告訴人有來檳榔攤,伊有把這兩天的營業所得交給告訴人,檳榔攤的營業所得伊都會交給告訴人,每天的營業所得伊也都會傳簡訊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收到要簽名,伊不知道為什麼24、25日的報表上面告訴人沒有簽名,告訴人是老闆,告訴人要不要簽名伊不能干涉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再於本院同日審理中陳稱:因為告訴人之前規定改來改去,一開始是由伊保管營收,再轉交給告訴人,後來又規定營收交給賴佩瑩,再轉交給告訴人,
101年12月24日、25日兩天的營收,伊的印象中應該是交給賴佩瑩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是被告就於該檳榔攤營業所得之核收經管流程、有無收取並保管101年12月24、25日之營業所得及該2日營業所得交予何人等事項,前後陳述翻異不一,經核復與證人賴佩瑩、周業勝前揭證述情節有間,其所辯真實性容有疑義,已難驟信。衡以對於檳榔攤業受僱之人而言,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所保管持有之營業所得、檳榔、菸品、飲品等財物,均具相當之交易價值,被告時任該檳榔攤之店長,既負有販售保管檳榔、菸品、飲品等物並交接予下一位值班人員及核收保管每日營業所得以待告訴人收取之責,為確保自身權益,自應嚴循前揭該檳榔攤核收經管流程,以明營業所得流向及責任歸屬,倘若告訴人確有至檳榔攤向被告收得該日之營業所得,被告自應要求告訴人於報表下方備註欄核實簽收,蓋因即便被告已於該日報表上簽名表示業經核算並保管當日營業所得無誤,卻率然於交付當日營業所得予告訴人後未要求或確認告訴人有無於報表上核實簽收,將徒生其與僱主即告訴人間之糾紛,對被告而言並無何益處,衡情被告應無擇此而為之必要,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交付該2日營業所得予告訴人之時,既未要求周業勝在報表上簽名,亦未確認周業勝有無確實於報表上簽收(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面),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相悖,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吉仁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廖吉仁於101年12月間,為告訴人周業勝所經營之「百樂檳榔攤」店長,其利用管理「百樂檳榔攤」之機會,將其因執行業務上而持有之101年12月24日營業所得3,405元及同年月25日營業所得2,15
0元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侵占該2日營業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店長,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又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侵占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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