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李茂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茂祥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街往富岡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在其前方之車輛,逕自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羅菊妹 欲穿越該處道路,被告李茂祥所駕上開自小客車當場撞擊告訴人羅菊妹,致其因此受有左股骨粉碎骨折、右膝關節脫臼合併肌腱斷裂、右小腿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右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李茂祥就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菊妹告訴被告李茂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楊廼伶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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