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33號受罰人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受罰人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受罰人王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受罰人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宏上四人以上受罰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王律臻 、 陳建呈 及 陳姿樺 係繼續一年以上分別持有受罰人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古鼎公司、王鼎公司及真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選任 翁淑容 會計師為檢查人,嗣上開4家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抗字第125號裁定駁回抗告後,上開4家公司不服復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非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是本院選任之檢查人翁淑容會計師,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受罰人二十一世紀公司、古鼎公司、王鼎公司及真鼎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甚明。惟檢查人於101年8月24日呈報檢查報告書指稱,其受指派為二十一世紀公司、古鼎公司、王鼎公司及真鼎公司之檢查人後,即於101年7月24日及101年8月14日兩次發函予受罰人等4家公司,請其備妥100年度及101年度至今之執行經營業務、財務資料、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合約書、董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惟皆未獲回應,嗣檢查人遂於101年8月22日親赴該受罰人等4家公司之營業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2樓),擬執行檢查人職務,但仍只獲得該受罰人之委任律師林玟岑出面告知,正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因而不予提供相關之資料以供檢查等語,檢查人雖有告知抗告程序並未能阻斷已裁定事項之進行,但仍未獲得相關業務及財務資料之提供,此有檢查人所出具安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8月24日安祐檢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又檢查人於上開選任檢查人裁定於101年10月22日再抗告駁回確定後,復再次發函受罰人等4家公司請其備妥執行經營業務、財務資料、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合約書、董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檢查,並於101年11月21日再次親往該4家公司營業地點,執行檢查人職務,當日僅獲得該
4家公司法務主任出面告知,再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但仍持續進行抗告之程序,因而不予以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檢查;檢查人雖告知抗告程並未能阻斷已裁定事項之執行,但仍未獲得相關業務及財務資料之提供,亦有檢查人所出具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11月7日安德字第0000000-0號函、101年1月18日安德檢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受罰人等4家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之行為,爰各處以新臺幣8萬元之罰鍰,以促其接受本件檢查。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