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餘淨重0.21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
88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附近巷子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公共樓梯間為警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3號已判決確定案件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次施用犯行既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無訛,並有96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88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第22頁),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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