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環球一零一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同意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依法仍須供擔保人證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和解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和解書乙份,然並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本院自無法審核和解書上相對人之蓋章是否真正,亦無從確認是否為相對人所簽名及蓋印,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證明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則其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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