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6280號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八0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二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紙(存單號碼:TN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紙(存單號碼: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五紙(存單號碼:TN0000000至3658),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等值之現金或或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8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82號提存事件提存20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聲請執行。茲以前項定期存單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80號裁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無誤,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3282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