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聲請人甲○○訴訴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上訴之理由,俱為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非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聲請狀誤載為第四百九十六條)之一,或合併以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自無庸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乃原確定裁定以伊未為上述敘述,即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錯誤之情事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未出資共同與相對人丙○○買受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六五八之九地號),其與丙○○就系爭土地所訂協議書,業經丙○○以受聲請人詐欺陷於錯誤為由,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聲請人仍基於協議書之約定,以丙○○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另一相對人乙○○○將丙○○借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為丙○○所有後,再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聲請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又聲請人未能證明其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其訴請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整體理由,詳細說明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合法要件為論述,並非專以聲請人未具體敘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上述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前述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