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黃耀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盧世欽 律師 周村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黃奉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結婚,詎上訴人竟於婚後第十八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毆打伊兩巴掌,致伊心靈受創。復於八十二年二月初開車與伊自桃園市至台北市,因細故爭吵,竟不顧伊之安危,棄伊於車上,自行離去。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赴美留學深造,滯美九個月期間,上訴人亦經常因細故毆打伊,致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流產,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反而責怪伊流產而毆打伊成傷,治療二週,始告康復。八十三年二月間,兩造自美返台,伊因流產癒後之身體健康不良,至醫院進行手術,上訴人竟不顧伊病情,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不告而別,使伊深感痛苦,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且難以維持婚姻等情。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許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在其母親、二姊面前叫伊娶伊大嫂,才打被上訴人二個巴掌。而駕駛汽車載送被上訴人自桃園市至台北市,途中因爭吵,被上訴人欲跳車,伊將車停於路中,請其開車回去,被上訴人有駕照,亦會開車。在美期間伊並無毆打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之所以流產,係因其患有子宮內膜異位之病症,且自學校徒步走回約八公里遠之住處,導致身體不適,復因搬家至南加州等因素引起。至兩造返台後,伊係因母親罹患眼疾,常須照顧,陪同至醫院檢查,且須照顧家族事業及處理祖產才回高雄,並無所謂不告而別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結婚,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查,本件上訴人於兩造婚後第十八天(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因細故毆打被上訴人兩個巴掌,為上訴人所是認,且被上訴人否認係因其以言詞激怒上訴人所致,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任性、驕縱、不倫之言詞激怒伊,致伊掌摑被上訴人巴掌乙節,殊不足採。又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兩造相偕自桃園開車至台北辦理赴日簽證途中,將被上訴人與車子棄置於台北市○○路與中山北路路口等情,惟以被上訴人於開車途中吵閙不休,令伊無法專心開車,行經台北縣八里鄉,被上訴人揚言要跳車,伊無奈始出此策,然被上訴人擁有駕駛執照,自有駕駛能力,非伊置被上訴人安危於不顧等語置辯。按依國內之實務狀況,考取駕駛執照者,於取照後未實際駕駛汽車代步者,經過一段時日後無法開車上路之人,比比皆是。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被棄置路上時,因不會開車無法動彈,不得已以電話向桃園之家人求援,嗣由被上訴人祖父 呂萍 攜同另位孫子包車至現場,由該孫子駕車將被上訴人載回桃園,當晚上訴人欲登門道歉,並帶回被上訴人,為呂萍所拒,經委由上訴人之老師 孫震武 出面保證往後不會再有不利被上訴人之情事發生,呂萍始同意孫震武帶被上訴人回高雄等情,業經證人呂萍證述綦詳。足徵被上訴人雖自八十年十月取得駕駛執照,惟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已有一年餘,而被上訴人主張伊考取駕駛執照後未曾開車,致事故發生時無法將車開走云云,顯非矯飾,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會開車之人碰此情形,均將車開走,不致如被上訴人,人在台北却須苦候桃園家人之救援,上訴人此舉並踰越夫妻相處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另主張:八十二年二月間,兩造與被上訴人之母 呂秀梅 相偕至日本探視在日本留學之弟 呂俊昌 ,並至韓國參觀釣具展期間,上訴人曾當著被上訴人之母及弟面前訴說被上訴人之不是,言及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種種痛苦,聲稱不願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提出離婚之要求;於停留韓國期間,上訴人更打電話與被上訴人之祖父呂萍,表示與被上訴人生活非常痛苦欲離婚,並請呂萍轉告被上訴人回國時不必再回高雄住所,伊會將被上訴人之行李打包寄回桃園等情,業據證人呂秀梅、呂俊昌、呂萍證述屬實。雖彼等皆為被上訴人之至親,然夫妻間之糾紛,依一般經驗法則,非家人有時反而無法得悉內情。參酌上訴人對兩造曾陪同被上訴人之母前往日本探視呂俊昌,並曾相偕至韓國參觀釣具展,其期間曾以電話與呂萍聯絡等事實,均不爭執,則上開證人之證言,非不得予以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復主張,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兩造赴美留學期間,上訴人仍不改其毆人惡習,縱被上訴人已懷孕亦無法倖免,終致流產,上訴人反而藉故責怪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又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伊鼻青臉腫,傷勢嚴重,治療兩週始告康復云云,提出上訴人親筆信函、 羅義弘 書信各一份、照片四紙、 陳祖德 律師事務所婚姻事務協調紀錄表二份,並舉證人 廖芳鈴范芳蘋楊曼麗 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查,觀之卷附照片四紙,被上訴人臉頰及嘴唇腫脹,若如上訴人所云,係被上訴人自樓梯摔下所致,則受傷之處,應不限於嘴唇及臉頰之部位,受傷程度應不至如照片所示之腫脹程度;參以證人范芳蘋於第一審證稱:被上訴人是九月十三日流產的,對於本件流產,我當初看到被上訴人嘴唇紅腫、眼眶也青腫,臉部並紅腫,當時被上訴人稱係遭上訴人所打的,隔天伊陪被上訴人去療傷云云,證人楊曼麗亦證稱:有一天伊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告訴伊,其在美國唸書期間,因被上訴人毆打而流產,因此回國治療。據伊所知,兩造曾私下和解過,第一次和解之後又作第二次和解,第二次和解是在陳祖德律師事務所內談論的,當時伊亦在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認婚後曾經毆打其七、八次之多,但上訴人只肯承認毆打三、四次,於是雙方不歡而散,和解未能達成云云,及上訴人所不否認之親筆信函略以:「回首從前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迄今多少血淚,……多少不幸加諸在你身上,使你夜半哀號,神魂顛倒,恨我也好,氣我也好,我想到沒有,也沒好抵銷你內心的創傷,去年九月三十日,你我共同的結晶也隨之而去,……若問我怨你、氣你、打你,是我不是……」等內容,被上訴人主張於留美期間屢遭上訴人毆打,應非虛假。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次查,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即將戶籍遷入上訴人高雄住所內,並隨上訴人居住高雄市直至兩造赴美留學為止,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呂萍證述屬實,上訴人亦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有遵照民法關於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自無庸贅述。至於兩造於滯美期間,因被上訴人流產致有後遺症,乃聽從當地醫師建議而整裝回國就醫,經人介紹至國泰醫院就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返國後暫居桃園市祖父家,以便就醫,並非無正當理由。惟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未向被上訴人告知即離去,雖其主張須辦理各項事務如陪母親檢查眼疾,接洽開刀事宜,協辦家業產品在台北世貿中心展覽業務,及回高雄處理祖產,因怕被上訴人留難,始不告而別,迨辦理完畢再回被上訴人處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診斷書,其母固因白內障眼疾,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就診,但並無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刀之紀錄,另一紙則為高血壓之診斷書,與眼疾無關。又上訴人之家族公司明旺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至四月六日參加第三屆台灣區釣具、水上休聞旅遊展,固有海報一紙可稽。惟展覽之聯絡人為 蘇振旺 ,而上訴人之母 蘇王阿錦 、大姊 蘇瑞玲 、二姊 蘇秀玲 、三姊 蘇慧玲 、兄長蘇振旺分別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業務主任、經理、業務課長、總經理之職,上訴人亦為業務課長,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按。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均為公司要員,且展覽期間已屆,就參展事項自應會事先辦妥,可為上訴人分勞,而上訴人離開時間則為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距展覽開始之四月二日僅有一、二日時間,為參覽所需事務及物品,應已準備就緒,僅需於參展期間張羅而已。又展覽於四月六日結束後,上訴人自無需為此操勞。再者,上訴人復自承處理其父祖產,係八十三年四、五月間之事,則除五天展覽期間需在會場幫忙外,其他事務並無具時效性,而非於三月三十一日不告而別之必要。且自此即未曾再回桃園,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開後,對伊病情不再聞問,僅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打電話告訴伊姨媽 呂月琴 表示欲離婚云云,並據證人呂月琴證述在卷,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養病期間,未回桃園探視,即非夫妻相處之道。末按,女人之所以結婚,無非希望覓得一位懂得尊重別人,能於互愛、互信、互諒之誠摯基礎下,彼此攜手扶持,共渡人生之伴侶。兩造均受高等教育,上開道理應知之甚明,然於被上訴人尚沈溺於新婚甜蜜期間,上訴人即凶狠對之掌摑兩巴掌,復將之棄置於路旁,自行揚長而去,其情何以堪!又,兩造赴美留學,亦僅結婚半年至一年餘之光景,尚屬新婚期間,其遠離親友,僑居在外求學,生活及學業壓力不在話下,上訴人猶不知體恤,竟飽以拳腳,凡事只向被上訴人之親人抱怨,而不肯與被上訴人溝通,明知被上訴人開刀住院(養病期間),竟假藉忙於私務未予探視。甚者,一再陳明兩造爭執皆因被上訴人任性、驕縱不檢行為而引起,以上各情,均非夫妻相處之道,顯見上訴人所為已嚴重辱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卻仍諉稱偶爾勃谿,自應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查,上訴人於新婚期間,即凶狠掌摑被上訴人巴掌,復將之置棄路旁,自行揚長而去,在美期間,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飽以拳腳,凡事僅向被上訴人親人抱怨,而不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開刀住院後養病期間,却假藉忙於私務未予探視,並一再陳明兩造之爭執,皆因被上訴人任性、驕縱不檢行為而引起,而嚴重辱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核其情節,應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被上訴人既已主張該款之離婚事由,原審依同條第二項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雖有不當,惟其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又現行法上並無當事人之親屬不得為證人之規定,苟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者,自非不可採取(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訴人所提出美國加州法院離婚聲請書,係其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法本院不予審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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