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告訴人 傅兆忠 自願隨同上訴人外出討論清償賭債事宜,其間上訴人雖曾生氣而打告訴人二下,但並未妨害其自由,至其簽發本票及簽定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亦均出於自願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又以告訴人於原審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為迴護之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