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宋淵貴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三九一五、二
四一五、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以高於買價每瓶新台幣八百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余聲宏 、 徐貴彬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係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購入或賣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然對於上訴人如何有意圖營利,事實欄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有未洽。㈡原判決於理由內謂扣案之保濟丸空瓶三十個及塑膠袋三只,係上訴人「擬」供販賣裝用安非他命所用(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二、十三行)云云,如果無訛,則該保濟丸空瓶及塑膠袋似為上訴人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之用,乃原判決竟又謂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