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尹李金鳳 之指訴、傷狀診斷書之記載、證人 陸修喜 之證述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詞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蓄意以塩酸潑洒被害人臉、胸部,且有使受重傷之故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本意要以塩酸自殺,因被害人前來搶奪致不慎灼傷被害人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事證加以指駁。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既已敍明其證據判斷之心證理由綦詳,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徒憑個人意見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