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因 蕭振益 智能障礙,對於清點鈔票不能達於正確之程度……」與理由內記載:「又告訴人(按蕭振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能當庭點算小數目現款(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三萬三千元無訛……」(見原判決第一頁正面倒數第三、四行、第三頁背面第十、十一行)相矛盾。㈡證人 賴江楠 在原審稱:「我問蕭振益附近有無地要賣,蕭振益說他的地要賣,我們在甲○○家裡說價錢,說好四十八萬元,即去看地……」、「第一次十萬元,我先交甲○○數點後交給蕭振益,蕭振益再數點過」、「第二次三十八萬元亦是我先交給甲○○後,蕭振益才來,蕭振益亦有數點過」(見上更㈠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三行以次,第五十二頁背面倒數第四行以次)。證人 劉佶林 於原審稱:「我媳婦開美容院,蕭振益曾帶他太太去燙髮,我問他為何與 小美 (我們稱甲○○為小美)打官司,他說沒法度,是陳富雄要的。我問他甲○○有無向你借錢,他說沒有。我問他錢花去那裡﹖他說:這陣子沒做什麼,我花費多,小孩讀書」(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正面第五行以次)。管區警員 廖紹燦 稱:「有聽說蕭振益會簽六合彩,我有告訴他,他說簽一百、二百的。我告訴他,你的錢賺得辛苦,不要簽」。陳富雄稱:「……當初我是為了他錢亂花,才買這塊地給他,為了以後有依靠」(見同上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次、八十六頁背面第
四、五行),說明蕭振益能自行變賣土地,清點鉅額鈔票數目以及花費之情形,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在事實及理由中,均未說明足生損害於何人,遽處以偽造私文書罪刑,均難認為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