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未遂,而未於論結欄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又原審未傳訊共犯 顏朝陣 、 董安盛 、 蘇壽立 等人與上訴人對質,而以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為證據,採證顯然違法,理由亦有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內,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說明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則於結論欄未併記載該法條,殊無違法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按是否命共同正犯互為對質,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時本有自由斟酌之權,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依法論罪科刑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