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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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無再審之可言。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本院對該上訴案件,係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一四○頁),是該案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當為原審法院之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判決,非本院之上開程序判決,此項程序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乃原審竟以抗告人係對本院之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而認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難謂無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違背法令,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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