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王文明 於警局初訊時,固供稱向「 楊仔 」之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於刑警隊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兩次陳述,關於買受之時間、次數、價錢等項,先後矛盾,顯有瑕疵,且其所指之「 楊大 」,係指 楊義鴻 其人,並非上訴人。㈡證人 王進富 於警訊及偵查中,關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不一致,亦有瑕疵,且其於警訊中之供述亦不實在,事實上,該證人之安非他命係向楊義鴻購買。㈢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至十二月間,均在高雄縣甲仙龍鳳寺住宿療疾,或在台北、彰化求醫,不可能在花蓮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與王文明及王進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王文明供稱其在警局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於原審初則證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嗣翻供改稱其於警訊中所指之「楊大」(楊仔)係楊義鴻云云,其翻異之供述,係廻護上訴人之詞,又該證人於警局複訊時所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與警局初訊時之供述稍有出入,惟其於原審調查時,業已供稱以警局初訊時供述之時間較為正確,自應以其警局初訊之供述較為可採。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雖曾提及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至十二月間,因胃痛而住宿於高雄縣甲仙龍鳳寺禪房療疾,或到台北、彰化等地求醫云云,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能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人王文明、王進富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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