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郭偉鳴
被   告  陳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
擔新台幣貳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晚上7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道○號34
8公里6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
訴外人 賴英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
賴英傳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賴英傳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
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60,350元【含工資為18,300元(含
稅)、烤漆為14,000元(含稅)、零件為28,050元(含稅)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照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參諸訴外人 鄭惠文 、賴英傳及被告於事發當天由
員警製作筆錄之卷附談話紀錄表,被告稱:「內側車道當時
車多,走走停停,突然看到前車煞車,我馬上踩煞車,可是
來不及,我車車頭就撞到ACU-3106號車車尾,下車後才知
道,ACU-3106號車又往前撞到5188-ZP號車車尾」(見本院
卷第25頁)是被告於接受詢問時即已自承其因煞車不及而追
撞前車無訛。另鄭惠文稱:「當時車多塞車,當時我車是停
止的,當時停了約20秒左右,我車車尾就被後方的ACU-3106
號車撞到我車車尾」(見本院卷第27頁),賴英傳稱:「當
時車多塞車,當時我看到前車煞車停車,我也煞車停車,在
我車子停止後,馬上就被後方的AKP-2385號車撞到我車車尾
,之後我車車頭又推撞到5188-ZP號車車尾」(見本院卷第
26頁),足認前開時地係發生三台車之連環車禍,鄭惠文所
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一台車)煞停後,賴
英傳所駕系爭車輛,見狀亦煞停,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5188-Z
P號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以,系爭車輛於5188-ZP
號車靜止時即隨之煞停,被告所駕車輛卻因煞車不及而撞及
前車即系爭車輛,可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致前方車輛因緊急事故而煞停時,煞車不及
而發生本件車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
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有過失責任。又本院綜合被告及賴英傳、鄭惠文上開陳述,
認5188-ZP號車後方之第二台即系爭車輛係先遭後方之被告
所駕車輛撞擊後,再推撞5188-ZP號車,因此系爭車輛之損
害確係因被告先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5188-ZP號
所致,系爭車輛及5188-ZP號車在被告車輛撞及之前既業已
減速煞停,難認賴英傳、鄭惠文有何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職此,系爭車輛所受全部損害,均係因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所致,則被告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賴英傳受有財產上損害
,是賴英傳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60,350元(含稅),由卷附估價單
觀之(見本院卷第5頁),工資部分為18,300元、烤漆部分
為14,000元、零件部分則為28,050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中烤漆14,000元
及零件28,050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
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42,050元)應予折舊。查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12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頁),距肇事日期104年5月15日,應折
舊2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
殘價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烤漆、零件之
殘價為7,008元(計算式:42050÷〈5+1〉=7008,未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17,521元(計算式:〈00
000-0000〉×1/5×〈2+6/12〉=17521),即烤漆及
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4,529元(計算式:00000-00000=24
529)。是賴英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42,829
元(計算式:18300+24529=42829)。
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賴英傳
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
償賴英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
得代位行使賴英傳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
額,以不逾前述賴英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即應以於42,829元為限,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710元,由原告負擔29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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