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林淑珍
       黃義智
       黃建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被   告  曾酉
訴訟代理人  沈明德
       江紹華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楊昌益
       黃勝宏
複 代理人  蔡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曾酋光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代號A部分建物(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及如代號C部
分排水溝(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並將前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被告曾酋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拾玖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曾酉光 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
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公司)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准原告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初,本以第三人 謝修 (被告曾酉光之養父)
為共同被告,求為判令謝修應與被告曾酉光共同返還無權占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月眉段30
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
決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先
追加台糖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嗣再
撤回對謝修之起訴部分(見卷一第93頁),核以上訴之追加
、撤回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2條規
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台糖公司部分,原告本係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
為擇一之請求,判令被告台糖公司應與被告曾酉光共同負返
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利之判決,但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撤回競合之訴中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卷二第
173頁),此部分就擇一訴訟之部分撤回,亦核無不合,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詎被告
曾酉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建物、及C部分排水溝地上物,已妨害原告等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 曾有光 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予原告全體;而被告曾酉光係因向被告台糖公司承租
毗鄰之月眉段第2119地號部分土地(下稱:2119號土地),
始得實施無權占有行為,且台糖公司係未經指界即率將該21
19號土地隔壁之系爭土地交予曾酉光,侵害原告所有權,原
告自得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台
糖公司共同負返還系爭土地以回復原狀。又被告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等自得請求渠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約為248平方公尺,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
地當期申報地價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元及租金率年息
10%計算(月息0.833%),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
5元(計算式:248平方公尺×56元/平方公尺×0.833%=1
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原告等取得所有權時(103
年3月17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應共同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5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15元。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
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曾酉光、
台糖公司應共同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C部分排水溝,面積47平方
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二)被告曾
酉光、台糖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全體1,7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5
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並提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暨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卷一第7-10頁、第
4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99-101頁)、地形圖與
地籍圖套測暨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卷一第5-6頁)、現場
照片一批(見卷一第190-195頁、卷二第12頁、及第77-78
頁)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請求訊問證人 許安珍陳清滿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本文及第796條之1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
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倘他
方於越界建築之初,未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正當權源,
當無該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準此,民法第796條所定
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
地所有人」或其他有權利用土地之人(例如:基於地上權、
永佃權、典權等權利,或承租或使用借貸等等之權利或法律
關係而得合法使用土地之人),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
,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權利用土地之人,應屬單純
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
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可參)。又按
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
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
繼續存在。惟上開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依該法文意旨,
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越界建築房屋,始足
當之,臺灣高等法院亦著有102年上字675號民事判決要旨
同可參照。
⑵查被告曾酉光於98年間向台糖公司辦理所占用土地之承租
時(見卷一第67頁以下),被告已親自書寫檢附予台糖公司
之申請書,其內容已載明:申請人自民國69年起無權占建貴
區處經管高雄縣○○鄉○○段○○○○號內面積計2,505平方公
尺土地(見卷一第68頁),足堪認定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初對
其所坐落基地即該2119地號土地已屬無權占有。被告雖另辯
稱其養父謝修於52年間即已向台糖公司租用系爭2119號土地
,而認其對2119號土地自斯時起有權占用云云,無非提出52
年10月14日台糖公司出函及收據為憑(見卷一第36、37頁)
,但查縱認上述書據形式上為真,然也只能證明謝修在52年
此期間對該2119號土地非無權占用,但不能據此推論52年起
至98年期間被告對2119地號土地亦同樣有權使用。何況系爭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及排水溝俱係被告之養
曾阿尾 生前所建築,嗣由被告曾酉光繼承單獨取得,此據
曾酉光自認在卷(見卷一第49及149頁),則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也不能援謝修對台糖公司得有權使用之主張,於曾阿
尾或被告曾酉光亦認同有適用。而曾阿尾既係無權占用台糖
公司所有之2119地號土地,依前揭法文意旨及判決見解,曾
阿尾即非民法第796條所定之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被告
曾酉光又係繼受曾阿尾之上述瑕疵,從而,本件即屬單純之
無權占有適例,原告不受民法第796條之拘束。
2.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作為排除侵害的方法,並不違反比例
原則,更無權利濫用:
⑴被告越界建築及排水溝位置,係位於原告土地東北方較為平
緩之精華地,且臨近道路,原告擬於該地段另建新屋,惟該
地段因為被告占用而減縮1/3可建屋面積;此外,被告除系
爭建物外,尚有二棟房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
⑵又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無
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皆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兩造間並無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有損害且損、益
之間嚴重失衡,故無權利濫用情形。
3.被告建物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且被告就所占用之A部分加
以拆除也不危害公共利益:查系爭建物建造時,未申請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屬於實質違建,既為違法興建
,即不應受保護;且系爭物於建築時竟未複丈鑑界,致發生
越界建築之結果,應自己承受可能遭拆除之風險,欠缺保護
必要;再者,原告請求拆除、返還土地部分,係位於被告所
有整體建物之後段,占全部建物面積比率僅27%,又係屋後
㕑房、衛浴位置,依現代築技術而言,被告於拆除進行整修
、補強結構,並無困難,不致危害公共利益。
4.就系爭C部分排水溝:
⑴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判決意旨,系爭C部分排水溝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
之1規定之適用。
⑵系爭C部分排水溝其使用祇在排放被告家族成員之家用廢、
污水,並非供不特定公眾之自然落水所用,尤其被告自宅前
即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建物前方,即有水利局施作之大型
排水溝渠(見卷二第77-78頁)可供防洪排水;抑有進者,
被告所施作之系爭C部分排水溝亦不符水土保持工法,竟與
自然逕流水道呈交錯,反而害及山區大雨之排放,縱加以拆
除,亦不致有違反公益原則。
5.又被告與其養父有雙份退俸、家中亦有二部自用汽車,甚至
被告除系爭房產外,另有二棟房屋可供安居,並非經濟弱勢
,縱受拆屋之請求,亦不致流落無家可歸窘境可言。
二、被告曾酉光則聲明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部分請求判決駁回,
但認諾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暫免假執行等語。其抗辯略以:
㈠被告占有台糖公司所有該2119號土地係有權使用:查台糖公
司係於35年5月1日成立,財政部賦稅署遲至39年5月始設
立,依當時之政府體制,被告養父於52年間與台糖公司締約
,並向台糖公司繳稅,該「稅金」即等同於「租金」,二者
當然成立「有償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
其座落基地即該2119號土地係有權使用,而得適用民法796
條第一項有關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縱被告之系爭建物中A
部分所示之結構體有越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不得
認係單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擬。
㈡原告之前手知有越界事實,而未予異議,原告自不可請求拆
屋還地,被告於此願以適當之價格請求原告讓售被占用之系
爭A、C部分所示土地,或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償金以補償原
告。
㈢原告土地面積廣達14,106平方公尺,而被告越界面積僅107
平方公尺,越界比率約0.75%,其中,扣除週邊公設之排水
設施,實際越界之建築面積為58平方公尺,越界比率僅0.41
1%,而且越界土地為低窪區、邊陲區等經濟效益廉價之地區
,拆屋還地並非解決問題之唯一選項。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
等方式協議多項替代方案,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拋棄「較
為溫和補償手段」採取「最為激烈拆屋手段」,不啻「大砲
打小鳥」,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所欲維護之目的顯失均衡,有
違比例原則。又系爭建物乃被告一家五口棲身之所,家中成
員當中,配偶為家庭主婦,一子二女分別就讀於國小及高中
,父親年邁寄居安養中心,被告退役後即在家待業,全家經
濟仰賴被告微薄之退俸,故拆屋負擔不啻令被告生活困難。
雖被告父親每月支領之「就養金」,但金額僅相當於「低收
入戶」之生活津貼,而被告雖領有退俸,但俸金微薄。此外
,被告家中雖有二部汽車,但均國產車,一部車齡逾12年,
故另購他車備不時之需,被告雖非中低收入家庭,但經濟能
力僅供餬口,只能滿足全家基本開銷之最低水平。尤其越界
土地有3/4面積係山坡地之排水溝渠,其具有防洪、疏濬等
功能,倘使排水溝渠被拆除破壞,豪雨季節,不但被告居所
將遭受洪水橫流,附近「大愛園區」勢必氾濫成災。又104
年2月3日高雄市水利局水土保持科官員曾邀集相關單位現
地勘查,並當場裁示「該溝渠不得堵塞」,因被告建物處下
坡地,其上坡地段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住戶,渠等土地彼此
相鄰,其水源由高處往低處自然流下,倘使該排水溝渠被拆
除殆盡,則上坡水流宣洩而下,勢必造成下坡地段氾濫成災
。考量被告際遇及社會公益,原告主張係權利濫用,且就現
行法令而言,原告如須開發,必先行送審,不得令被告以「
間接正犯」之地位「違反法令」之拆除行為。被告曾酉光除
提出台糖公司52年10月14日函文暨收據(卷一第36-37頁)
、申請租用土地書據乙批(卷一第68-77頁)、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函文暨會勘會議紀錄乙批(卷一第166-170頁)及現
場照片乙批(見卷一第60頁、第162-163頁、第171-172頁
、卷二第39-40頁、第41-48頁、第66-72頁、第150-151
頁、第153-158頁),並請求訊問證人 蘇武雄
三、被告台糖公司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暫免為假執行宣告。其抗辯略以:台糖公司並非該建物之
所有人,該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曾酉光與原告
間釐清之,與台糖公司無涉。且被告 曾西光 係建屋在先,向
台糖公司租用土地在後,建屋越界等情事自始與台糖公司無
關,本件純屬原告與被告曾酉光間之私權糾紛等語置辯,並
引用其公司104年10月12日查覆函為證(見卷一第67頁)。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被告曾酉光為鄰地即被
告台糖公司所有之2119號土地承租人,曾酉光單獨所有之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建物及C排水溝,其中A、C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C部
分水溝面積4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見卷二第99-102頁、卷一第7-10頁及第41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履勘,製有
複丈成果圖足稽(見卷一第118-119頁、第122頁及卷二第
7-9頁、第15頁);被告等固就上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俱不爭執,但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反詰原不得訴請拆屋還地
,應請原告同意讓售或出租上揭被占用部分土地,以保持其
原有建物之完整,同時維護公共利益等云。洵見,本件之爭
點厥在於:(一)被告曾酉光主張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即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A部分所示之
建物,是否有理由?(二)被告曾酉光並主張原告請求拆屋
還地作為排除侵害之方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屬於權利濫用,
即被告曾酉光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一第1項規定,免
為被告應除去A部分所示建物及C部分排水溝之抗辯,是否
有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併命被告台糖公司應與被告曾酉光共同拆屋還地以回
復原狀之訴求,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曾酉光、
台糖公司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
金額應如何算定?諸點以為斷。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所辯原告祇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
相當之價款讓售系爭越界部分土地,或請求支付價金,不得
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A部分建物及C部分排水溝,是否有
理由部分:
1.按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
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
本於地上權、永佃權、典權人等權利或基於合法承租、使用
借貸等法律關係,而得以合法、正當使用土地之人),始足
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權使用土
地之人,即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故,無權占有人在其占有之土
地上建築房屋如逾越疆界時,因對自己占有之土地已無適法
之權利,自不能認受越界之鄰地地主有容忍之義務,即無民
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37號
判決亦同可參照。
2.查系爭A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母親曾阿尾於83年所蓋,嗣後
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曾酉光繼受單獨取得,與被告
父親謝修無關等情,此經被告曾酉光自承在卷(見卷一第49
頁)。而被告母親曾阿尾83年自建系爭房屋時對所坐落之基
地即該2119號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源,此有台糖公司陳明:
是98年我們才將系爭土地租給曾酉光等語(見卷一第50頁)
,及台糖公司函稱:查謝修、曾酉光於83年至95年間並未向
本公司承租土地,另查 曾君 於98年間依本公司被占用土地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所占用土地之承租等實綦詳(見卷一第67頁
)。矧者被告曾酉光在向台糖公司申請承租時(類別:占建
出租)亦親自書寫申請書載明:申請人自69年起無權占建貴
區處經管高雄縣○○鄉○○段○○○○○號內面積計2505平方公
尺土地等語可佐(見卷一第68頁),可堪認定系爭建物於建
築之初確屬無權占建。被告曾酉光雖以其父謝修52年當時即
與台糖公司間有土地租賃存在,主張其對該2199號土地自始
有權利用云云,無非以台糖公司52年10月14日出函暨收款收
據為憑(見卷一第36-37頁)。然查:就收據觀之,縱形式
上真正,亦僅止於52年時該年繳過一期租金而已,被告援引
認定其與台糖公司間於此即屬有權利用土地,已有未合。抑
有進者,繳納稅租者既為謝修,而系爭房屋為曾阿尾所建,
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當亦無得以此推論曾阿尾對台糖公司
得主張有權使用土地。末以,若被告與台糖公司間自系爭房
屋興建之初即有使用土地權源,被告當不致於98年申請書中
自敘其自69年起無權占建土地,並據以申請占建承租。復佐
以被告自認曾阿尾係83年間建屋,被告曾酉光時年已28歲正
值壯年且智識正常等情參互以觀,被告就系爭房屋興建之初
始,對所坐落基地即該2119號土地究竟有無合法、正當使用
權源,當不能諉稱不知。但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均不能
舉證其所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係有權使用基地;再參佐前引
被告所自認於69年間係無權占建該2119號土地等書證綜合以
觀,本院無以形成系爭房屋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所毗鄰之該
2119號土地之心證,自無從為利於被告之判斷。準此,依前
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本文之適用,進而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云
,已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曾酉光另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作為排除侵害之方
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屬於權利濫用;及被告曾酉光請求本院
依民法第796條之一第1項規定,免為被告應除去A部分所
示建物及C部分所示排水溝之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民法第148條所謂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損
、益之相當。必須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蓋權利既
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其
行使者,應例外採嚴格、限縮之解釋,始符立法本旨。職故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遵循。
2.茲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阿尾無權占地建屋時,其與故意越
界之人相同應自知其建物有遭拆除之可能卻仍執意為之,本
於「惡意不受保護原則」,本己無審酌公共利益衡量之必要
。次者,被告所繼受之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法規申請建造執照
而屬違建,公權力對其建物之安全結構即已無從加以監督;
被告或其前手又未經鑑界,即自行建屋致生侵越原告土地情
事,更難謂被告或其前手無過失,於此自應以保持原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完整為優先。準見,原告既係為回復其所有
權之完整而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部分,應係所有權之正當行
使,難謂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即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3.再者,所謂比例原則係就事件之適當性、必要性與均衡性為
判斷,苟行使權利之人「目的之正當性」與「手段之適當性
」不違反其必要程度,即不能率予論違反比例原則。查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雖面積廣袤達14,106平方公尺,但百分之九
十屬山坡地,大範圍須作整地植草區域以保持水土,且地勢
傾斜、崎嶇(等高線自123公尺陡升至137公尺),不適於
建屋安居,僅東北側一長條帶狀基地,因地勢較為平坦,鄰
路性較佳(近接大愛路),且鄰與大愛園區聚落相連通,尚
勉可供建築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及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水
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卷一第6頁,黃色瑩光筆標
示位置)。佐諸被告所有之系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
所示建物(含A部分,合計面積211平方公尺)亦係緊按此
帶狀基地毗鄰建屋參互以觀,原告主張如上揭配置圖所標示
之長條型帶狀地乃系爭土地之精華區,尚非臨訟誇飾之詞。
但此區間之系爭土地因被告曾酉光所有系爭之A部分建物橫
亙其中,導致原告上揭利供建屋之土地大幅減少約三分之一
,此經本院對照前揭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圖示比例尺可得心
證,則原告係為爭回可建地始訴求被告移去該A部分建地、
C部分排水溝,其權利行使之目的並無不當;再者,系爭A
部分建物係位於被告曾酉光所有整體建物之後段位置,占比
約27%面積非鉅,且大部分係㕑房、衛浴等附屬設施之用,
縱加以拆除,亦難認對被告曾酉光之居住空間有重大影響;
併參佐其房屋結構係加強磚造,以現代建築技術而言,就拆
除後結構安全之補強,尚非困難等一切情狀以觀,原告為維
護其權利所採取之手段,客觀上亦不違反適當性原則。綜上
,本院認原告聲明所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同可認定。
4.關於就系爭C部分排水溝部分,被告雖堅稱此設施係供上坡
地帶其他土地之自然落水排放之需,具公共利益不能任令拆
除等云,固有被告提出之系爭C部分排水溝排放雨水採證照
片可參(見卷二第43-48頁)。然查,被告曾酉光所有之房
屋前即有經高雄市水利局施作之大型涵洞式排水溝渠以利防
洪、排水,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以佐認(見卷二第77-78
頁),系爭土地排水現場是否仍需如C部分所示排水設施之
必要,已非無疑;抑有進者,被告曾酉光自行施作之系爭排
水設施,因未具水土保持施工規範,導致其位置竟與經專業
水土保持規劃設計之新設排水溝(編號#3)交錯垂直,此有
前揭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在卷足參(見卷一第6頁)。水土
保持技師現場查勘時,亦認定:系爭排水現場之縱橫向排水
設置位置未能有效收集計畫區內流水,…建議應移除建物後
方邊坡回填土方或降低回填高度,並予以緩坡化處理等情綦
實,此有 林彥志 技師出具之會勘意見書面乙件在卷可稽(見
卷二第22頁)。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C部分所示排水溝設
施,反而不利系爭土地山坡自然落水之排放,應非無據。洵
此,被告抗辯應保持系爭C部分排水溝以維護公共利益云云
,尚不能採酌。原告請求被告應一併將系爭C部分排水溝拆
除(或回填)以返還土地予原告,應非無理由,可以肯認。
5.至於被告援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請求免去其拆除或移
去A部分所示建物及C部分所示排水溝,云云惟本件因係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民法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適用
餘地,前已言及;又系爭A部分所示建物既僅供被告家庭成
員住居使用,核與公共利益尚無關;尤其,系爭建物既屬實
質違建,使用之人本即可預知有遭拆除之危險,應自承受此
部分之不利益,本院無得以空泛之理由拒絕原告拆屋還地之
請求。
㈢綜合以上所見,被告曾酉光上揭抗辯事由,俱無足採用,原
告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作用,求命被告曾酉光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判決,依法有據且無不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台糖公司應與被告曾酉光同負拆屋還地義務,是
否有理由:
查被告台糖公司僅係系爭土地毗鄰之重測前月眉段第2119地
號土地所有人,並非系爭A部分建物或C部分排水溝之所有
人或占有人,對前述建物或排水溝俱無管領力,原告請求台
糖公司應同負拆除上開建物、排水溝義務,已不足採;次查
,原告僅以台糖公司將該毗鄰之第2119土地出租予曾酉光,
即指摘台糖公司未經鑑界率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曾酉光,致曾
酉光得遂行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推論被告台糖公司應依
侵權行為法則,負返還土地回復原狀義務,尤屬牽強。末查
,系爭A部分所示建物、C部分所示排水溝既係早在曾酉光
承租該2119地號土地之前,即由曾酉光之先母曾阿尾所興築
而占用系爭土地,此據兩造俱不爭執,被告台糖公司顯無從
預見 曾某 無權占有之事實。從而,原告本諸侵權行為法則,
求判令被告台糖公司應與被告曾西光同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
利115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
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該房屋
之所有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使用土地
之利得,而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房屋所有人之不當得利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以求公平、允當。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
2.經查,本件被告曾酉光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及所示C
部分排水溝面積4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
曾酉光自應就其占用土地依面積計算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取得
系爭土地日即103年3月17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4年7月7日止(見卷一第18頁),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56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再土地位於
杉林區,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
之租金數額,自應以其可受利益之範圍為核算基準。而租額
之多寡原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
準,且並須受前述建築房屋基地租金法定租率即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額年息10%之限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利用該地係建屋使
用、排水溝兼利以排放被告家庭廢水之使用方法,其經濟價
值與所受利益;再酌以以系爭申報地價極廉,計算法定租金
之基期已過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
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不當利得應屬適當。準
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
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4年7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止)、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A部分58平方公尺、C部分47
平方公尺,共計105平方公尺),計算其不當得利為1,35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6元×105平方公尺×10%×1年又
113日=1,3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7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所受不當得利為49元【56元/㎡×105平方
公尺×10%÷12=4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曾酉光給付於
本訴訟繫屬前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月給付49元,為有理由,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
許。又,被告曾酉光併有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事實固有複丈成果圖在
卷足佐(見卷二第15頁),但此D部分係擋土牆設施,目的
應係在防止邊坡滑落,屬維護水土保持之必要設施,應認係
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此依原告於本訴中亦表明D部分土地
不併請求拆除之列,即足明瞭(見卷二第173頁)。從而,
被告曾酉光縱無權占有此部分D所示之土地,但無獲有任何
利益,此部分不計入應償還之不當得利範圍,併予敘明。
3.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台糖公司應共同償付原告
上揭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台糖公司僅止出租毗鄰地即第21
19地號土地予曾酉光而已,其主觀上並無認知曾酉光有侵越
原告土地之預見,客觀上亦無與曾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結;原告亦無有舉證證明被告台糖公司侵權行為事實,原告
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糖公司賠償其損害云
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曾酉光拆除工作物及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
理由。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酉
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可採,應予准許;其餘
被告台糖公司之訴部分,及對被告曾酉光逾此判決主文部分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被告曾酉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暫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因係本於民事簡易事件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曾
酉光就此部分之聲請,亦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
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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