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簡字第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亦德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曾見 龍公 嘗間請求補償金事件。經查,
本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0,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嗣經本院裁定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雖據以完納。惟原告復於民國(下同)
105年3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給付440,745元(見本院卷第
70頁),是本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40,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850元,扣除已繳之3,2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