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邱崇廉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五、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
五、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二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於政府補貼期間依年息3.35%機動計算,於政府不補貼時,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2.73%加
2.07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且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被告乙○○同時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為給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給付按年息19.24%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違約金。不料被告乙○○分別自97年7月15日、97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房貸戶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4,713元(訴訟費14,563元加計公示送達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99%即14,566元,其餘由被告乙○○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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