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1日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南向3.3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原告已分別於95年11月30日及95年12月11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4萬元,共16萬元修復系爭小客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6張、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發票2件、存證信函3件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否認車禍時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原告的車子從後方撞及被告車輛,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未認為被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如原告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當然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1日7時27分許,於國道1號南向3.3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應賠償修復費用16萬元。雖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柒、鑑定意見表示:「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被擦撞,為肇事原因。二、甲○○、 徐誌良 各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然該鑑定意見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96年4月24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012號函說明二,認為「…依警方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確認二車相對行駛動態(究係何車有偏行之駕駛行為),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可知上開鑑定意見之可信度嫌有疑問,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函送其他專業機構再為鑑定,經本院選定國立交通大學作為鑑定機構,然原告屢屢推遲繳納鑑定費用,致本案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不當變換車道之過失?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無從查證,原告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復又未能提出實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相關費用顯屬無據,是以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