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淑華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 律師
楊惠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揭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丁○○明知其財務週轉不靈,已無償還債務之能力,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前之某日起,利用其為代書之身分,向丙○○佯稱:其同學「 周淑真 」欲購買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大砌四方社區」之房屋,尚缺頭期款,須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1個月貸款核撥下來後,就可以返還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4年2月1日,借款110萬元予丁○○(約定利息為年息36%,預扣第1期利息33,000元,實際交付1,067,000元)。丁○○旋又接續佯稱銀行表示還缺50萬元,需再借款50萬元等語,丙○○復又陷於錯誤,再於104年2月13日,借款50萬元給丁○○(約定利息為年息36%,預扣第1期利息15,000元,實際交付485,000元),丁○○則分別於借款當日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丁○○得款後即將款項作為償還債務及生活開銷之用,屆期無法如數償還,致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丁○○於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因無力償還,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04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內之3樓房間,竊取其夫甲○○(於105年5月12日離婚)先前向陽信商業行向上簡易型分行申請、置於該房間置物櫃內之8張支票而得手。事後除將所竊得之1張支票返還甲○○、2張支票則已遺失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丁○○雖明知甲○○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之,竟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以甲○○為發票人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在其上之「發票人」欄,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係接續簽發偽造),且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支票背面偽簽「周淑真」之署名而偽造周淑真名義之背書,進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分四次持之交付丙○○收受而行使之,經丙○○屆期提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足生損害於丙○○、甲○○及「周淑真」。
三、案經甲○○告訴及丙○○委由 郭美娟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事代書工作,且有於上開時點,佯以「周淑真」欲購買房地為由,先後向告訴人丙○○借款支付頭期款,且以自行分飾多角之方式製作不實之LINE對話紀錄,再截圖後傳送給告訴人丙○○以取信之,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周淑真」欲購買房地需要短期借款之事,並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收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借款目的均用於家庭開銷,因家庭經濟皆需由伊承擔,伊認為能夠負擔借款之利息,方會以前開理由向告訴人丙○○借款,伊從未存有詐欺犯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雖以「周淑真」之名義向告訴人丙○○借款,然以自己為發票人名義而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丙○○作為借款擔保,且告訴人丙○○亦從未查證「周淑真」之身分及償債能力,足認告訴人丙○○應知悉實際借款對象為被告;況被告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可推知其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實係因事後經濟困難,致無法如期還款,被告雖於一開始未講明借款之真正原因,但詐欺罪之重點在於借款時有無不還錢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被告從事代書工作,且有於上開時點,透過證人 楊良一 介紹,向告訴人丙○○借款, 先誆 稱:其同學「周淑真」欲購買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大砌四方社區」之房屋,尚缺頭期款,須借款110萬元,俟1個月貸款核撥下來後,就可以返還款項云云,致告訴人丙○○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4年2月1日,同意借款110萬元予被告(預扣第1期利息33,000元,實際交付1,067,000元)。被告接續上開詐欺犯意,又向告訴人丙○○佯稱銀行表示還缺50萬元,需再借款50萬元云云,告訴人丙○○復陷於錯誤,而於104年2月13日,再借款50萬元予被告(預扣第1期利息15,000元,實際交付485,000元),被告則分別於借款當日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丙○○,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惟實際上並無「周淑真」欲購屋之事,且被告得款後,並未交予「周淑真」購買房屋,反將款項作為己用,屆期亦無法遵期還款;且被告有自居為「Rebecca」、「合庫楊小姐」、「好運」、「 雅琳 」、「江先生」、「助理 俐平 」等身分,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傳送LINE訊息或簡訊,俾使告訴人丙○○誤認「周淑真」欲購買「大砌四方」社區房地乙節為真,迄今僅償還50萬元本金,尚積欠本金1,052,000元未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他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71至76頁、第92至96頁),且據證人楊良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偵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等在卷可資佐證(原審105年度中簡字第582號民事卷宗第22頁,偵卷第14至61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承:因為我的借款金額較大,我想如果以「周淑真」購屋借錢為由,或許較能借的到錢,事實上沒有「周淑真」要購屋的事實,我是因為家庭經濟困難的問題才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8頁);且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如果知道被告真正的借款原因,伊不會同意借款,是因為相信被告友人購屋之說詞,才同意借款等語(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業已慮及其借款金額較高,如僅以家庭經濟需求為由,告訴人丙○○恐怕不願借予如此鉅額之貸款數額,然為求達成借貸160萬元數額之目的,遂大費周章地編造「周淑真」購屋借款之不實事項,據以取信告訴人丙○○,使其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再於借款當日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而以此保障告訴人丙○○債權之方式,加強告訴人丙○○之信賴;繼而在告訴人丙○○因遲未收到還款而心生疑竇時,再以前開方式製作不實之簡訊或LINE對話內容,佯裝放貸程序仍在進行中,意欲繼續欺瞞告訴人丙○○,以免東窗事發。故而,被告明知其如告以實際借款原因,恐將無法貸得為數較高之款項,方會捏造上開事由而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告訴人丙○○更已明確證稱倘被告告以實情,則其絕對不會同意借款給被告等語如前,足徵被告上開虛捏之詞,已足使告訴人對於借款者之身分、信用及償債能力與意願產生誤認而陷於錯誤,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詐術行為,且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之,彰彰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核屬無據,委無足取。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甲○○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之8張支票,事後已將其中1張返還告訴人甲○○、2張並未開票,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被告確有於其上之發票人欄簽「甲○○」署名,而以告訴人甲○○名義簽發支票,並填載票面金額、日期及受款人等相關資料,且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面簽立「周淑真」之署名,復持之交付告訴人丙○○,作為償還先前借款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有同意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並有概括授權伊以告訴人甲○○之名義簽發支票,否則伊如何知道要用簽名、而非蓋章之方式開票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既均由告訴人甲○○自行保管,倘非其告知被告,被告豈有取得之可能;又支票開立有簽名、蓋章等2種方式,且大多數是採用蓋章方式為之,如非告訴人甲○○明確告知,則被告如何敢貿然採取簽名方式開立支票;再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借得之款項,均係供作家庭開銷所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甲○○向陽信商業銀行所申請之8張支票,事後除將其中之1張還給告訴人甲○○、其餘2張則業已遺失外,至於其餘5張支票,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可得使用,即擅自在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之發票人欄處偽造「甲○○」之署押,用以表彰告訴人甲○○為發票人之意,再於其中編號3之支票背書欄偽造「周淑真」之署押,用以表彰「周淑真」為背書人之意,進而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持之交付與告訴人丙○○,用以償還先前之借款債務,其中附表二編號1、3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有兌現;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屆期時,則由告訴人丙○○自行將3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再持往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而兌現;附表二編號4、5之支票,經告訴人丙○○於期限屆至時,將支票提示付款,然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105年6月1日陽信向上字第1050012號函暨檢附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客戶交易明細列印、票據退票註記明細表、告訴人丙○○提出之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1050323473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他卷第20頁、第26至28頁,偵卷第5頁、第7至10頁、第72頁、第75至76頁、第85至87頁)。
(三)另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你有無於104年間授權你前妻丁○○簽發你本人名義的支票?)沒有。」、「(選任辯護人問:你何時知道被告丁○○有於104年間簽發你的支票?)104年,丙○○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說我前妻即被告欠他錢,然後他約我出來講,然後他才跟我講說他之前有幾張票有過,其中有2張支票跳票,我才知道我的票被被告使用。」、「(選任辯護人問:告訴人丙○○有無與你約於科博館前的7-11便利商店協調事情?)有。」、「(選任辯護人問:
當天協調過程?)告訴人丙○○有拿一些影印證明給我看,然後說被告有跟他借錢,然後問我知不知道,我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然後他拿影印本給我看的時候問說這個票是不是我的,我看那個支票是我的,但是簽名不是我簽的,而且我不知道我的支票被誰拿走。」、「(選任辯護人問:你當場有無跟告訴人丙○○否認支票不是你簽的或是說你沒有授權?)有,說這不是我簽的。」、「(審判長問:【提示原審卷第9頁背面予證人甲○○閱覽,並告以要旨】這是你支票帳戶的往來明細,分別於95年2月兌現1張23,500元、95年3月15日兌現1張23,605元、95年5月有兌現1張61,000多元的,98年兌現1張3萬元的,98年2、3月兌現1張2萬多元的,98年4月有兌現1張3萬元的,98年5月4日有兌現1張3萬多元,再來就是104年9月11日,有何意見?95年到98年有使用7張?)這7張支票都是我自己使用的。」、「(審判長問:【提示原審卷第9頁背面予證人甲○○閱覽並告以要旨】104年9月21日、9月23日、10月2日各有兌現1張30萬、8萬、30萬,這3張支票是否你本人使用的?)這3張都不是我使用簽發的,而且我都知道我裡面有沒有錢,我最後1筆的時候還有32,000多元,然後我餘額2,000多元,我不可能去開1個30萬元的,因我的帳戶裡面有無餘額,我都知道,我不會在沒有餘額的情況下,去開支票出去的。」、「(審判長問:你的空白支票目前還有幾張?)忘記了,我總共領25張,我自己用了7張。當時被告拿走8張,又還我1張空白的支票,其中3張有兌現,2張退票,另外的2張被告說不見了。」、「(審判長問:在去科博館與告訴人丙○○見面之前,是否知道被告有向告訴人丙○○借錢?)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在此之前,是否知道被告有拿走你的空白支票及以你的名義簽發支票?)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66至69頁)。而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以:「(檢察官問:【提示第105年度他字第1908號卷第29頁,105年5月19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告訴人甲○○有無表示支票是他授權被告的嗎,你說當時應該是說他不知道他的票有被開出去,檢察官又問說告訴人甲○○有無說要如何處理支票,你說那時他沒有講。上開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所以告訴人甲○○是否認的?)當時告訴人甲○○是否認的。」、「(檢察官問:於科博館討論有無結果?)沒有結果,告訴人甲○○要回去瞭解什麼情況而已,他根本不知道。」、「(檢察官問:證人楊良一在場,也知道告訴人甲○○有陳述不知道支票是如何出去的?)是。」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足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支票跳票後,告訴人丙○○、甲○○及證人楊良一有相約在自然科學博物館對面的「7-11便利商店」商談債務處理之事,迄至該日見面時,經告訴人丙○○提示相關支票予告訴人甲○○,且告以被告有持支票向其借款等事之際,告訴人甲○○始獲悉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偽造其署押而發票,再交予告訴人丙○○收受之事。
(四)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丁○○何時地向你借錢?借款明細?)……我開始追討這筆錢時,她一直推託,到8、9月她拿她先生的160萬支票給我說她先生願意處理,我看過她寫的本票,她一開始有寫16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看支票上的簽名很像是她本票上面的字,本票是在我面前寫的,所以我知道丁○○筆跡,支票上的簽名我有質疑她說怎麼那麼像你的簽名,她回答她跟她老公簽名很像,我就相信她,就把支票拿去銀行,之後退票。」(偵卷第75頁)。倘若告訴人甲○○確實有授權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經告訴人丙○○質疑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上簽名與被告筆跡近似時,被告大可堂而皇之地直接表示此為告訴人甲○○授權其使用,又何需迂迴地虛捏係因伊與告訴人甲○○的簽名近似之理由?更何況「簽名」與「蓋章」兩者本質上存有相當之差異,前者因「筆順」具有個人之獨特性,故除已取得授權書等明確文件外,通常不會代他人簽署該他人姓名,若果有代理必要,亦係以簽署自己姓名,其後加載「代」字為之,後者因「印章」具有同一性,故代為蓋用印章尚屬常見,被告係領有地政士執照,從事代書工作之人,對於「簽名」與「蓋章」兩者性質之差異性,理應知之甚詳,此觀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不會幫客戶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即可知悉;又本案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仍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生活,果若告訴人甲○○確有同意被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委由告訴人甲○○親自簽名後再交予被告使用,應屬易事,更可杜絕將來不必要之爭議,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反於遭告訴人丙○○質疑字跡時,再以筆跡相近之理由搪塞,益見被告顯然未於事前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8張支票,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偽簽「甲○○」之署名而發票,再交予告訴人丙○○收受無訛。
(五)末查告訴人甲○○係與銀行約定以簽名之方式簽發支票,雖與常見之蓋章方式有別,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承:因為告訴人甲○○曾經在我面前開過票,他有跟我說過是用簽名的方式等語(原審卷第101頁);且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仍為夫妻關係且共同生活,參酌一般夫妻間相處之情形,配偶間相互知悉對方之開票方式係採簽名或蓋章之方式而為之,應非難事。故而,自無從以被告知悉告訴人甲○○係採用簽名開票之方式乙節,逕行推認告訴人甲○○當然有於事前授權被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尚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於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聲請傳訊證人 謝淑萍 、楊良一,以及調閱保險公司關於告訴人甲○○代被告簽名之資料,惟查證人謝淑萍係被告之姊,其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尚無傳訊之必要;另證人楊良一業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又本案關於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事證已明,且有無授權代為簽發有價證券,核與有無授權代為簽名辦理保險事宜,係屬二事,前開聲請調閱保險公司簽名資料部分,亦核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偽造「甲○○」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偽造「周淑真」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上開「周淑真」欲購屋借款之同一理由,接連向告訴人丙○○借款,致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點先後同意貸款110萬元、50萬元,其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均係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先後2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部分,係於104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一次交付予告訴人丙○○,此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反面),足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應係於交付前短時間內接續偽造所得,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亦應認為係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於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支票部分,被告係基於個別之借款目的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3張支票,堪認被告係出於個別犯意而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分別獨立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支票部分亦認被告係屬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以及於背書欄偽簽「周淑真」之署押再交付予告訴人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均係為達向告訴人丙○○借款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末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竊盜取得之犯罪事實,且告訴人甲○○亦已於偵查時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提起告訴,(他字卷第1至4頁),顯可認檢察官已有起訴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僅係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應予以審判;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5紙支票,惟查被告係一次竊盜取得告訴人甲○○所有共8紙支票,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69至70頁);除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以外之其餘3紙支票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依法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肆、本院駁回上訴或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利用自己為代書之專業身分,佯以友人有購屋貸款需求而向告訴人丙○○貸款,使告訴人丙○○誤信為真,在錯誤的資訊基礎上進行評估而同意借款予被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8張支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利,行為自屬可議,犯後仍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僅償還告訴人丙○○部分款項,現尚有1,052,000元未還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及胞姐同住,領有地政士執照,年收入約100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取財、竊盜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且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向告訴人丙○○詐得1,552,000元之本金,僅償還50萬元,尚有1,052,000元之本金未償還,為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核屬無據,業已分述如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部分,係於短時間內接續偽造後而一次交付予告訴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仍依數罪併罰予以論處兩罪,尚有未洽。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支票,並非於票載發票日所偽造,此從交付支票日期均係在票載發票日之前可明,原審逕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偽造日期即為票載發票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授權同意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破壞票據之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丙○○、甲○○之損害,行為甚值非議,且犯後迄今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且領有地政士執照,業已與告訴人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年收入約100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本院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上訴駁回部分另有拘役50日應併予執行,要屬當然。末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張,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支票之發票人欄雖有偽造之「甲○○」署押、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欄另有偽造之「周淑真」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名業已包含於前開支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郭同奇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及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1│WG0000000│丁○○│104年2月1日│未載│110萬元│├──┼─────┼───┼──────┼───┼────┤│2│00000000│丁○○│104年2月13日│未載│50萬元│└──┴─────┴───┴──────┴───┴────┘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金額│交付時間│其上偽造之署押││││(偽造人)│(偽造日期)││││││││││││├──┼─────┼─────┼──────┼───┼────┼───────┤│1│AC0000000│甲○○│104年9月21日│30萬元│104年9月│發票人欄「 江昭 ││││(丁○○)│(104年9月9││9日下午4│慶」之署押1枚│││││日下午4時30││時30分││││││分前某時)││││││││││││├──┼─────┼─────┼──────┼───┼────┼───────┤│2│AC0000000│甲○○│104年9月30日│30萬元│104年9月│發票人欄「江昭││││(丁○○)│(104年9月9││9日下午4│慶」之署押1枚│││││日下午4時30││時30分││││││分前某時)││││││││││││├──┼─────┼─────┼──────┼───┼────┼───────┤│3│AC0000000│甲○○│104年9月23日│8萬元│104年9月│發票人欄「江昭││││(丁○○)│(104年9月17││17日下午│慶」之署押2枚│││││日下午2時10││2時10分│、背書人欄「周│││││分前某時)│││淑真」之署押1││││││││枚│├──┼─────┼─────┼──────┼───┼────┼───────┤│4│AC0000000│甲○○│104年10月6日│17萬元│104年9月│發票人欄「江昭││││(丁○○)│(104年9月24││24日下午│慶」之署押2枚│││││日下午2時30││2時30分││││││分前某時)││││││││││││├──┼─────┼─────┼──────┼───┼────┼───────┤│5│AC0000000│甲○○│104年10月8日│150萬│104年9月│發票人欄「江昭││││(丁○○)│(104年9月30│元│30日下午│慶」之署押1枚│││││日下午3時前││3時││││││某時)││││││││││││└──┴─────┴─────┴──────┴───┴────┴───────┘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二即附表│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二編號1至2部分│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貳紙,沒收。│├──┼───────┼────────────────────────────┤│2│事實欄二即附表│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二編號3部分│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3│事實欄二即附表│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二編號4部分│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4│事實欄二即附表│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二編號5部分│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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