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森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森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7行補充為:「嗣於108年2月16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河堤路下橋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何森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3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見警卷第17頁);被告何森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尚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上開警方攔查之時、地,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供警方查扣,並於警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9公克),經鑑驗毒品試劑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被告何森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何森詠前 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1日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2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2月16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河堤路下橋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森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意採│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命之事實。│││檢體編號: 屏新鐘 108020││││3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屏新鐘108020││││38號)各1份││├──┼───────────┼───────────┤│3│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品目錄表各1份。│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2.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命1包。│。│├──┼───────────┼───────────┤│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昭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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