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由 陳惠美 蓋章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證,惟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附該站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上述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是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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