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查證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係由甲○○騎乘該車而違規,異議人並不認識該人,也未將機車借於該人,故不應歸責於異議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所有之上開車號000—一八九號重型機車,係由駕駛人甲○○駕駛,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八時五十七分許,於經國路(臺一線)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竹東分隊員警舉發「一、未懸掛號牌。
二、未帶行照。」。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四百元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上開裁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惟當時該車係由甲○○行駛,而非由該車之所有人駕駛,此觀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明,其上並已記載本件違規行為人乃「駕駛人甲○○」,並經甲○○簽名無誤,又訊據異議人乙○○到庭陳稱:「(問:車子有無借給甲○○?是否認識他?)沒有,我也不認識他。」、「(問:車子是否有失竊過或報廢過?或者車子是拼裝車?)沒有,我是買新車。第一、我不認識這一位『吳先生』,第二,我的保險及車籍都是正常,沒有理由不懸掛大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另駕駛人甲○○到庭陳稱:「(問:《提示交通違規罰單》名字是否你簽的?)是的。」、「(問:車子如何來的?)此部車之前曾發生車禍,因車子壞掉了肇事賠償被害人後,所以車子後來歸屬肇事者,而我後來與肇事者 饒有權 的親屬 陳貴圖 一起合力修復該部機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違規應歸責於駕駛人甲○○,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乙○○,乃原處分機關逕對車輛所有人之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於法自有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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