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914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於92年04月14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動用借款後應於每月21日連同
利息按月攤還,如未如期繳款,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動用借款後,攤還本息至93年11
月20日止,計尚積欠本金19,9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有
原告所提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對帳單、放款帳卡為
證,被告亦自承有於前開申請書簽名並願償還本金部分,希望能
分期清償等情。至被告辯稱是她女婿向原告拿申請書要她簽名的
,她不知道要借錢,也不識字,現在她女婿已經跑路四年多了等
語,已無從傳訊其女婿查證是否實屬,且被告既然知道簽署的文
件為銀行提供,衡情當無不知是出名供辦理貸款之可能,所辯委
無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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