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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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涂育綸
       洪正賢
被   告  劉進銀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13
6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借款2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7日起
至101年11月7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第1至3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0.48碼計付,第4至6期加16.48碼計付,第7至84
期則加40.48碼計付。嗣被告無力清償,申請協商,約定自
96年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分96期清償,利息改按
4.99%計算,詎被告自97年7月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欠本
金148,872元、利息2,456元未清償。被告另於94年11月3
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借款4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9日
起至101年11月9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第1至6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0.48碼計付,第7至84期加16碼計付。嗣被告無力
清償,申請協商,約定自96年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
止分96期清償,利息改按4.99%計算,詎被告自97年7月後
即未再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92,329元、利息4,479元未清
償,而原告於101年6月22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
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
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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