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明
       邱慶琳
被   告  高月珠
       陸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八
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三)及其上同段二三一五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權利
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陸庭華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月珠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然未依約清
償款項,迄民國96年9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
,806元及利息。詎被告高月珠違約後,竟於96年10月8日將
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
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33)及其上同段2315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權利範
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96年10月2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陸庭華,致原告無從就所享
有之債權對被告高月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
權行為以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被告陸庭華既為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陸庭華回復原狀等語地號土地(
面積:3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33)及其上同段
23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2日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月珠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17,806元及利息一
情,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2219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
第11至12頁),此情堪認為真。又被告高月珠於96年10月8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96年10月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陸庭華一事,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
7日高市地鳳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38至46
頁),上揭事實亦足認定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著
有判決可資參考。經查:
1.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屬無償行為乙
節,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被告 張月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陸庭華,係
一無償行為乙節,應可採信。
2.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高月珠96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審閱
之結果,被告高月珠之所得為507,931元,並有一輛2000年
份出廠、廠牌:中華之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不動產
貸款於96年10月31日之未清償本金餘額為1,373,952元乙節
,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2日集作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系爭
不動產目前所登記之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高月珠,足認被告
高月珠於96年10月間,尚積欠100餘萬房貸債務,經扣除其
日常生活必須開支後,其所得及財產顯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故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名義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被
告陸庭華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月珠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陸庭華之
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
陸庭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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