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朱珮君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
8,199元,及其中14萬5,695元自民國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點53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三個月之逾期手續費500元;嗣原告
於103年6月24日將上開已到期之第三期違約金併入請求總額
內,並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699元,及
其中14萬5,695元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7點53計算之利息。均基於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卡款及約
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
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7.53計算遲延利息,另應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699元(含消費款本金14萬5,6
95元、期前利息2,104元、違約金9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欠款查詢單、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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