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   告 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3月4
日,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支票號碼AB0000
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2萬4,750元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3年3月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4,750元
,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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