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83號
原   告  程健鴻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程健瑋
原   告  程美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
被   告  黃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八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拍字第五八六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甲○○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八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丙○○及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
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丙○○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0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甲○○之應有部
分為1/3,原告乙○○、 程建偉 之應有部分各為1/6)之應
有部分2/3遭被告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86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聲請拍賣,現經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6289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然原告甲○○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根本無了解借款
意義之能力,更遑論能為同意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而訴外人
即原告丙○○、乙○○之父 程明祥 斯時已是癌症末期,處於
意思模糊、事實上無法辨別事理之狀態,亦不可能向被告借
款,也不可能為同意抵押權設定之意思,是原告甲○○及訴
外人程明祥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取得款項,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
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經過係程明祥找中人表達要借錢之意,
隨後中人再找中人輾轉到 趙澤恕 代書, 趙代書 再將本借貸案
件介紹予 劉水木 代書,因劉水木代書與被告父親已熟識數十
年,經 劉代書 告知程明祥係因已向醫院積欠不少醫療費需借
錢,並表示設定標的先以程明祥1/3、甲○○1/3,計2/3
應有部分提供擔保設定,待將來 程慶隆 之1/3應有部分向法
院聲請以程明祥為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後,將甲○○應有部分
1/3再併入程明祥,由程明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再由程明祥處分系爭不動產清償借款,故被告父親才同意
出借並轉達被告,將被告之設定資料交付劉代書。民國99年
7月9日被告帶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扣除第一個月
利息15,000元後,至劉水木代書事務所將485,000元交付劉
代書,並經趙代書介紹現場有甲○○、程明祥借款人2人、
程明祥前妻 郭珠珮 、及介紹放款之中人,經劉代書口頭告知
除標的已設定登記外,也已向 楊士弘 公證人請求公證完畢,
被告將上述金錢交付後,隨即離開劉代書事務所,並由劉趙
二位代書進行對保放款,原告甲○○及訴外人程明祥確有向
被告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甲○○、程慶隆、程明祥共有,應有部分各
1/3,嗣程明祥於99年10月1日死亡,由丙○○、乙○○繼
承程明祥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3,並於100年11月8
日辦畢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6。
㈡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7日設定權利範圍2/3、擔保債權額
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係被告對於甲○○、程明祥於99年7月7日所成
立之借款、本票契約。
㈢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2/3,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
㈣被告於102年5月6日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2/3,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拍賣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㈡原告丙○○、乙○○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拍賣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
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即抵押
權之發生係從屬於擔保債權,此謂抵押權之從屬性,故在一
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
定有明文。而經法院宣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在法院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
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故以意思表
示為之者,應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所謂行為能力
,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
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
力而言。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為意思表示,其客觀上雖有為一定之表示,然主觀上卻毫無
認識,則因行為人於行為時無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法律上
效力之意識,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㈡原告甲○○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拍賣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原告甲○○前於100年12月間由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輔助之宣告,經
該案件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原告甲○○之精神狀態,依該院於101年8月6日對原
告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略以: 程員 之智力落入輕度至中
度智能障礙範圍,其語文理解表達能力相當差。程員數字觀
念差,不會做加減,雖可認得金錢的面值,也知道拿錢可以
買東西,但無法獨立使用金錢,如他不會計算零錢總數,也
無法拿出正確的金額。程員也無法清楚理解一些人際互動的
意義,如陌生人向他借錢他也會借給他,他人銀行借錢要他
做保簽名也會簽,他人欠銀行錢也可以代替別人還,對銀行
背書的意義並不清楚,也不知道為他人做保後,他人沒還,
自己必須負起的法律責任。綜上,此次鑑定程員心理測驗測
得總智商53,與87年 台南 市立醫院精神科測得總智商58相近
,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員日常生活常需家人部分協助,無
法完全自行處理食衣住行及金錢事務,屬於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28號卷所附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8月27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
⒉另本院針對甲○○於99年7月間辨別事理及管理處分財產之
能力函詢成大醫院,並據函復略以:程員之精神鑑定診斷為
輕度智能不足,亦即若無其他加重因素,程員從小之智能即
維持輕度不足程度,因此87年與101年8月6日測得之智商
也相近。依此推論,程員於99年7月簽本票時,其行為能力
應與101年8月6日相近,屬於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亦即程員簽本票及借據時,推斷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
法了解本票及借據之意義,故程員於99年7月簽署本票及借
據時,無辨別事理及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也無法了解在本
票及借據上簽名所代表之意義等語,有成大醫院103年4月
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
1頁),足徵原告甲○○於99年7月時並無理解其所為法律
行為意義之能力,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異,是其於
當時向被告所為借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簽發票據之
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即堪認定,則原告甲○○向被告所為借
貸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行為既屬無效,原告甲○○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執系
爭拍賣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丙○○、乙○○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拍賣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有無理由?
⒈經查,本院就程明祥於99年7月間之精神及身體狀況函詢成
大醫院,並經函覆略以:內科部:程明祥於99年6月至7月
期間仍接受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的療程,曾於該年7月12日
至19日住院時評估意識清醒,行為能力較正常人稍差,ECOG
行為能力評估分數為1(最佳為0,最差為4)。而因呼吸
道感染和發燒曾於7月24日至本院急診。按病歷記載此時意
識為清醒。經治療後隔日凌晨准予出院。精神部:程明祥於
99年7月12日至19日曾於本院內科部病房住院,其精神狀態
之判斷乃依據99年7月15日下午3時28分之精神科會診之病
歷記錄進行推論。當時會診的理由為評估其精神狀態及治療
建議。依據當時記錄,雖然病人因癌症病況無法很多口語之
陳述,而只能以筆談,但程員對當時的會診精神科醫師還是
談不少其內心的痛苦及情緒的困擾,因此依當天之記錄,程
員之精神狀態是具現實感且可以自行決定醫療決策,然 鈞院
所問99年7月間是否可以自行處理管理財產之能力一事,本
院精神部只能確定99年7月15日當天,確實程員之能力足以
勝任等語等語,有成大醫院103年2月11日成附醫內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
足認程明祥當時並未因癌症末期,即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狀態,原告主張程明祥當時已意思模糊、無法辨別事理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復參之證人趙澤恕到庭具結證稱:99年6月份中人介紹甲○
○及程明祥,表示他們需要借錢,我就找劉水木代書,劉水
木就找到被告父親 黃進川 ,但是以被告的名義出借款項。6
月份時我跟劉水木、黃進川有去看本件標的物,當時甲○○
及程明祥都在那裡,我跟劉水木看完標的後有進去跟他們談
借款條件。程明祥因為積欠醫藥費所以要借錢,他要我們評
估看看可以借多少,當時程明祥前妻郭珠珮也在現場,程明
祥當時精神及身體狀況看起來都很正常,有就醫但沒有住院
,當時程明祥說這房子是三人共有,但程慶隆沒辦法簽名,
所以只能提供2/3出來抵押,但他有說他姐姐即甲○○有輕
度智能障礙,我當時有用台語問甲○○說,爸爸媽媽的房地
你有部分持分,你的部分要拿出來借錢,你是否知道,她有
回答知道並點頭,後來談成條件是設定2/3借50萬元。看完
房子當天就收設定抵押權的證件,之後我就去做設定,抵押
權人是被告,代理人是劉水木,我是複代理人。設定好後才
相約放款,放款日就是99年7月9日,當天我們約在劉水木
代書事務所,郭珠珮、甲○○、程明祥是同車一起來的,因
為後來借款有加條件,就是把程慶隆辦理禁治產宣告,這樣
就可以將不動產全部處分用來清償,所以當天就去辦理認證
,就是授權給我或劉水木去辦禁治產宣告,辦完認證後又回
到劉水木代書事務所,那時被告已經帶錢在裡面等,我有簡
單介紹借款人是甲○○及程明祥,被告把錢485,000元交給
我及劉水木後,就先離開了,後來我就要求甲○○及程明祥
簽借據、收據及切結書,另外還有請甲○○簽不動產登記委
任授權書,應該還有簽本票。我要他們簽時都有解釋借錢及
費用多少,而且已經收款,甲○○及程明祥都是本人親簽。
他們簽好後我有問甲○○是否同意將錢交給程明祥,甲○○
說好,我就扣除代書費及中人介紹費後將餘額交給程明祥,
至於程明祥拿到錢後如何處理,我就不曉得,我們是針對所
有權人放款,不會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104頁
);證人 嚴世平 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劉水木代書事務所
學習,因為被告父親有與劉水木配合處理放款借貸之事宜,
因此認識被告,劉水木跟趙澤恕接這個案子時,我有跟著去
借款人程先生家裡,我有看到趙代書跟程明祥解釋借款的一
些細節,程明祥應該是有氣切,說話很小聲,但是精神看起
來還好,都是程明祥跟趙代書在講,他說他有需要借錢,至
於借款原因為何,基於隱私,我不太清楚,我也有看到程明
祥的姐姐,可能趙代書有要求要看另外一位借款人,所以好
像是程明祥還有旁邊一個女的郭珠珮他們有叫程明祥姐姐下
來,至於他們談論的細節我不太清楚。後來在劉水木事務所
時,程明祥、甲○○還有郭珠珮他們三個是一起來的,沒多
久被告就拿錢來了,被告應該是拿錢給劉代書,被告拿錢後
就走了,我是在門口,就是有看到雙方來事務所,還有離開
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64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
符,且與被告所述無違,衡以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親誼或何
恩怨糾紛,而證人趙澤恕縱係辦理本件借款抵押事宜之人,
然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
以迴護被告之必要,且就渠等證述當時係程明祥洽談借款之
情,亦與上開醫院函覆程明祥之身心狀況無違。至原告主張
程明祥於借款當時已無說話能力,縱有亦無法為證人趙澤恕
所證稱以言語所為之話語等語,然經成大醫院函覆略以:程
明祥於99年6月22日及8月6日,均曾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
置換氣切套管。又根據99年4月10日電腦斷層影像可見喉部
部分阻塞,至99年8月11日喉部則完全阻塞,推論99年6月
及7月時發聲功能應有受影響,但無法確定是否完全不能發
聲等語,有成大醫院103年6月3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90頁至191頁背面),則程明祥於
借款當時是否已完全無說話能力尚非無疑,且依證人所述之
情節亦非程明祥必有完全之說話能力始能表達,自無從以此
即謂證人趙澤恕之證述不實,綜上,足徵程明祥當時確處於
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之狀態而為借貸之行為,至於背後借
款動機為何、是否係遭他人慫恿借款、及借款最終是否遭他
人取走花用等情,自不影響程明祥業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之情,本院尚難僅以原告上開主張,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
⒊程明祥於99年10月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3
係由原告丙○○、乙○○繼承,而原告丙○○、乙○○既因
繼承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1/3之所有權,被告本於抵押權追
及效力,自不因抵押物讓與原告丙○○、乙○○而受影響。
又依證人趙澤恕上開證述、本件抵押權設定資料、程明祥與
原告甲○○共同簽發之50萬元本票、及被告收取每月利息15
,000元係按本金50萬元計算等情觀之,程明祥與原告甲○○
係共同向被告借款50萬元,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程明祥
所借之款項為25萬元,又程明祥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1/3固併用以擔保原告甲○○借貸之25萬元,然原告甲○○
所為借貸行為既屬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3自僅
擔保程明祥所借之25萬元部分。另被告請求自99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本金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合計週年
利率已高達36%,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本
件被告因債務人未按期清償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發生,而私人間之借貸,貸與人為了規避最高
利率限制之規定,往往約定高額之違約金以巧取利益,為杜
絕上開脫法行為之發生,應認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不超
過法定利率上限為適當,是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
爰予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依此,原告丙○○、乙○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5萬
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丙○○、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5萬
元部分,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拍賣裁
定對原告甲○○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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