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林玟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由澳商澳盛銀
行承受資產,下稱澳盛商銀)申請信用卡簽帳使用,約定循
環利率為年息19.97%,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1年1月31
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又澳盛商銀於101年
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登載報紙公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財政部、金管會函為證,被告
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2,87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